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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阮某某、陈某某寻衅滋事罪熊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阮某某,陈某某,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02年5月8日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4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经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阮某某,2016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经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2002年10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8月6日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合并原判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量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经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阮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利,书记员彭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阮某某、陈某某、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的事实:2016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认为邹某某的车子被左某经营的位于宁乡县城郊乡东沩广场联通营业厅的招牌刮坏,遂与左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拿出砍刀去砍左某,与被告人王某某通行的阮某某、陈某某见状后与王某某一起对左某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某的砍刀被其女伴拿走后,又拿起一块铝合金板子对被害人左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左某左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左某部分医药费20000元。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收条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被害人左某陈述;证人张某1、文某、刘某1、张某2、银某、刘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阮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二、非法拘禁罪的事实:2016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等人为索取债务来到宁乡县双江口镇三元村被害人冯某1家,在被害人冯某1家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冯某1进行殴打并强行带上车带走。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冯某1带到沩河边上,再次对被害人冯某1进行殴打,要求冯某1还钱,后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将被害人冯某1放在兴农加油站后离开,非法控制冯某1时间约一个小时。被害人冯某1随即被家人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被害人冯某1系多处外伤。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银行流水账单、湘雅医院证明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冯某1陈述;证人冯某2、程某1、冯某3、程某2、程某3、冯某4等人证言;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为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阮某某、陈某某、熊某某的到案情况、身份情况、前科劣迹情况等,公诉机关另列举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阮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进行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阮某某、陈某某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熊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阮某某、陈某某、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阮某某、陈某某、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16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认为邹某某的车子被被害人左某经营的位于宁乡县城郊乡东沩广场联通营业厅的招牌刮坏,遂与被害人左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拿出砍刀去砍被害人左某,与被告人王某某通行的阮某某、陈某某见状后与王某某一起对被害人左某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某的砍刀被其女伴拿走后,又拿起一块金属材质的板子对被害人左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左某左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阮某某、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左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左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1日中午12时许,其经营的宁乡县城郊乡东沩广场联通营业厅店外的招牌被风刮落,砸到了停放在旁边的一台路虎车上,其与路虎车司机发生口角,路虎车司机拨打了一个电话并告知对方店子的位置。过了半小时左右,一个男子向其询问是否砸到了他老板的车,其答复后,该男子拿出一把砍刀和另外两名男子和两个女的朝其走来,该男子抡刀砍其,被其妻子拦住,另外两个男子也对其拳打脚踢,那个拿刀的男子又拿一块牌匾对其头部等部位进行殴打的事实经过。后经其辨认,王某某即为将其打伤的男子。(2)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左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日中午12时许,宁乡县城郊乡东沩广场联通营业厅店外的招牌被风刮落,砸到了停放在旁边的一台路虎车上,左某与路虎车司机发生口角,路虎车司机拨打了一个电话并告知对方店子的位置。过了半小时左右,一个男子询问是否刮坏了路虎车,左某答复后,该男子拿出一把砍刀和另外两名男子走了过来,该男子抡刀砍左某,但被其拦住,这三名男子对左某拳打脚踢,那个拿刀的男子又拿一块牌匾砸到左某的额头上,这些人离开后,其将左某送医并报警。后经其辨认,王某某即为用牌匾砸伤左某头部的男子。(3)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日13时许,其在宁乡县城郊乡东沩广场自家门店内听到外面有吵闹的声音,几分钟后其出去看到隔壁的左某被人打伤,头部正在流血。(4)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日13时许,其在城郊乡东沩广场“呷到好处”土菜馆做事时听到外面有人吵闹,出来后看到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用脚踹了左某两脚,这个男子又拿一块写着作息时间的牌子砸到了左某的头部,左某头部受伤流血。(5)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姐姐张某1、姐夫左某在宁乡县东沩广场经营一家中国联通营业厅,2016年6月1日中午12点多,张某1告诉其左某被人打伤。其在宁乡县人民医院看到左某的额头受伤流血。其在监控视频中看到王某某、“邓某”、阮某某三人将左某殴打致伤。后经其辨认,陈某某即为打伤左某的“邓某”,另辨认出打伤左某的阮某某。(6)证人银某、刘某2的证言,证明王某某通过银某和刘某2的调解,赔偿了左某2万元的医药费用。(7)辨认笔录在卷。(8)视听资料及说明书在卷。(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0)收条、谅解书、补偿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阮某某、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左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左某的谅解。(11)被告人王某某、阮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三被告人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二、非法拘禁犯罪事实2016年2月7日(农历除夕)晚上,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等人为索取债务来到宁乡县双江口镇三元村被害人冯某1家,在被害人冯某1家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冯某1进行殴打并强行带上车带走。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冯某1带到沩河边上,再次对被害人冯某1进行殴打,要求冯某1还钱,后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将被害人冯某1放在兴农加油站后离开,非法控制冯某1时间约一个小时。被害人冯某1随即被家人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被害人冯某1系多处外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冯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熊某某存在债务纠纷,2016年2月7日晚22时许熊某某开着一台路虎车和另一台车到其位于宁乡县双江口老家附近,熊某某和同来的几个男子对其进行打骂并强行把其带上熊某某的路虎车上,熊某某等人把其带到沩河边上,强行向其索要债务,并对其进行殴打。在其答应还钱后,熊某某等人将其放到了双江口镇上的加油站,后被其家属接走,熊某某等限制其人身自由大概共有一个小时。其在湘雅附三医院进行了治疗,没有住院。后经其辨认,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是与熊某某通行并殴打其的男子。(2)证人冯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2月7日农历除夕夜晚22时许,其看到父亲冯某1被人用手圈住头夹着往外面马路走,其上前阻止未果,对方几人将冯某1带上一台路虎车后强行离开。过了四十分钟其接到冯某1电话,要到双江口大桥附近的加油站去接他,看到冯某1后发现他面部被打肿,脸上有血迹,冯某1在湘雅附三医院进行了治疗。冯某1讲是熊某某为索要债务将他强行带走,控制了大概一个小时。后经其辨认,冯某1被强行带走时熊某某在现场,王某某参与了这一过程。(3)证人程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7日晚其在冯某1家外面看到路上停了几辆车,有3、4个人看到冯某1后将冯某1控制,他们将冯某1带上一台路虎车上,其看到冯某1左面部流血,这些人开车强行将冯某1带走后,就让冯某2打电话报警了。第二天听说冯某1被打伤后丢在双江口兴农加油站,还听说时熊某某为债务问题找冯某1要债。(4)证人冯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7日晚其听到外面吵闹声音后,看到家门口右侧村公路边上聚集了十几个人,有几台车子驶向“同湖”方向,后来才知道有人将其侄儿冯某1带上车走了。(5)证人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2月7日晚其接到冯某2电话称他父亲被人抓走,开车把路拦起来。其卡车将对方一台路虎车和一台小车拦住,但又被迫让开,冯某2打电话报了警。30多分钟后冯某1打电话给冯某2,到兴农加油站去接他。在兴农加油站,看到冯某1用手扶着腰,面部肿起并有血迹,将冯某1送往湘雅付三医院治疗。冯某1称他被带到双江口大堤上,对方几个人殴打了他。还听说是熊某某为了索要债务将冯某1带走。后经其辨认,被告人熊某某是当时驾驶路虎车的人,被告人王某某系将冯某1强行带走的参与者。(6)证人程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7日晚冯某2告知其冯某1被人带上车抓走,报警约40分钟后,冯某1打电话给冯某2讲他被人打伤,到双江口堤上的加油站接他。到加油站后看到冯某1面部、胸部有伤痕,冯某1称是被对方打伤的。冯某1被人带走了大概一个小时左右。(7)证人冯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2月7日晚其看到冯某1被人夹在中间,被押上一台路虎车,还看到冯某1面部受伤流血。这些人开车将冯某1强行带走,冯某2报警后约1个小时,冯某1打电话要冯某2到双江口镇接他。在双江口兴农加油站看到冯某1蹲在地上,讲他被人打了。后来冯某1称系熊某某带人过来将他带走并打伤。后经其辨认,被告人熊某某系当天将冯某1强行带走为首的人。(8)银行流水清单在卷。(9)中南大学湘雅三医学出具的就诊证明在卷。(10)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上述查明的事实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阮某某、陈某某、熊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现实表现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熊某某于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阮某某于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11月3日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2002年5月8日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4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熊某某2002年10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8月6日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合并原判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量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阮某某、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阮某某、陈某某、熊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阮某某、陈某某、熊某某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王某某、阮某某、陈某某、熊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阮某某、陈某某赔偿了本案寻衅滋事犯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该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被告人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罗文人民陪审员  曾立新人民陪审员  李明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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