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刑初57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建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晚,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桐乡市濮院镇凯旋路660号处时,与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发后,路过群众报警,被告人马某与章某就事故赔偿协商不成,后也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马某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6毫克/100毫升。后依法将其带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接警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峰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