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燕与被告王礼荣第三人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燕,王礼荣,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1085号原告(申请执行人):王明燕,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案外人):王礼荣,男。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威远县镇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林,威远县镇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被执行人):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官勇,总经理。原告王明燕与被告王礼荣,第三人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因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官勇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止审理。后官勇到庭,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张树林,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对威远县镇西镇伍兴花园1号楼1-1-106号房屋继续执行。事实与理由: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在房管部门备案登记,且被告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中止执行裁定书错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6)川1024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辩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交清了讼争房屋的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终止执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伍兴花园专用收据》复印件2份;3.《伍兴花园商品房交验确认书》;4.合同编号为201400491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5.《伍兴花园商品房结算清单》;6.被告王礼荣天然气、自来水户头复印件及物业管理费收据及水、电、气户头;7.本院(2016)川1024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8.王智惠《常住人口登记卡》;9、伍兴花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已全额付清了讼争房屋的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第三人述称:没有意见,不发表意见。因为不知道这些情况。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声明”,认为伍兴花园小区实际投资主体不是自己宏大公司。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人书面“声明”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对证据1、7、8、9“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7、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有异议。对第三人书面“声明”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8日、6月4日,被告王礼荣之女王智惠分2次付款共140291元给第三人,为被告购房。被告王礼荣于2014年8月7日与第三人签订了购买威远县镇西镇伍兴花园小区1号楼1-1-106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04916)。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礼荣办理了房屋结算,并在《伍兴花园商品房交验确认书》上签字。2014年8月21日王礼荣办理了使用天然气手续,2015年3月3日办理了缴纳水费手续。2014年7月25日,伍兴花园物业管理处收取了被告王礼荣办证、智能气表、装修电费、装修保证押金及物管费等费用,收取了王礼荣2016年2、3、4、5、6月的电费。2015年7月8日,本院以(2015)威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官勇、游遊、官大彬、谢志群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案原告王明燕履行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60万元的义务,本案第三人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王明燕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9月15日,本院以(2015)威执字第48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威远县镇西镇伍兴花园1号楼1-1-106号房屋。被告以自己在本院查封前已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付清了房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6)川1024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该房屋的执行。原告以该房屋并未在房管部门备案,起诉来院,要求继续执行。被告则认为伍兴花园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自己购买该房并无恶意和过错,并已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应终止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礼荣于2014年8月在本院查封该房屋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付清了全部房款,占有使用了讼争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王礼荣依法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已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应认定被告已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现讼争房屋虽未经物权登记,但不影响被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物权。原告主张被告不是诉争房屋的权利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及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该讼争房屋系被告所有,被告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有权要求排除妨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本案讼争房屋属被告王礼荣所有,原告王明燕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故意妨害和阻止民事裁判执行的行为,故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的房屋予以执行。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燕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6元,由原告王明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刘达科人民陪审员 朱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铭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