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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民申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江与贾永德、肖海军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江,贾永德,肖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7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江,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永德,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海军,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再审申请人李江因与被申请人贾永德及二审被上诉人肖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4民终4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江申请再审称,(一)李江与肖海军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中,李江只是肖海军、屈建民的帮工,李江没有任何投入,没有收取任何红利,也不应该承担风险。一、二审判决认定李江与肖海军是合伙关系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二)二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二审判决不支持李江的理由是其不能提交不是合伙关系的证据,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二审判决让李江提交法律关系不存在的证据,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三)应当追加屈建民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承担给付各农户种植甜玉米款的责任。(四)二审判决认为李江与肖海军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影响二人共同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在贾永德出卖甜玉米过程中,贾永德只同意将甜玉米向李江出售,李江从贾永德处提取玉米,并为贾永德出具过秤单,约定收购价格及付款时间,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李江申请再审称自己是为屈建民及肖海军帮忙,但应当在收购玉米当时向贾永德讲明或者由肖海军及屈建民为贾永德出具凭据,李江并未向贾永德讲明,肖海军及屈建民也未给贾永德出具任何凭据,故原审认定李江与贾永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李江承担买卖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正确。肖海军自认收购贾永德玉米的事实,原审判决肖海军与李江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屈建民与肖海军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买卖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李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梁 静审判员 王佐玲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涂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