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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6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建国与泰姆瑞(北京)精密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建国,泰姆瑞(北京)精密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国,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姆瑞(北京)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5号12G。法定代表人:邓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峰,北京广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泰姆瑞(北京)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姆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8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泰姆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建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泰姆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泰姆瑞公司一直没有给许建国2013、2014、2015年的提成,大概有十几万元,许建国于2016年向泰姆瑞公司预支了提成款1万元,借条明确载明欠款是提成款。这笔款项系因泰姆瑞公司未按约定发放,才以借支的方式借取,一审将此款项认定为借款属于认定错误。泰姆瑞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坚持一审代理意见。2016年2月3日许建国向泰姆瑞公司借款一万元整,有许建国及其委托的人出具的借条,明确表明许建国借款的事实,在一审中许建国本人也是认可的。泰姆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建国返还泰姆瑞公司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许建国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建国曾系泰姆瑞公司员工。2016年2月3日,案外人李海旺代许建国填写制式借款单一张,填写了以下主要内容:借款单位:技术服务中心,借款理由:借2014年提成10000元,借款数额:壹万元整,借款人:许建国(李海旺代写)。许建国认可借款单系其同事李海旺帮忙代签,确认已收到1万元。但许建国称,该1万元系其预支的2014年公司未付的分红和提成,并非借款。为证明其主张,许建国向法院提交了结余费用分红明细和提成标准予以证明,泰姆瑞公司不予认可,称许建国的收入中没有提成和分红。对于借款理由为何书写为“借2014年提成10000元”,泰姆瑞公司表示当时许建国打电话给公司说要借钱过年,其本人又不在北京,故让李海旺代填了借款单,借款理由是李海旺填写的,泰姆瑞公司也不清楚为何李海旺填写了上述借款理由,当时公司会计也没有核实该问题。许建国称,2016年春节放假前已和总经理谈好,公司会发放2014年的提成,但在其回家的时候公司又说不发了,许建国在火车上给总经理打电话说先预支1万元的提成回家过年,剩余的回去再说,故让李海旺代填了借款单。另查,2016年3月10日,许建国向泰姆瑞公司提交离职报告,在离职报告中,许建国写到“关于年前借款和股份费用的事情,我们可以当面沟通,在这里我做一下简单的统计分析:当初股份的14.92万的费用:4.92万为我刷卡和给的现金;另外10万:13年的销售额:2700万(剩余300万转至14年,因是年底签单,还未完成培训验收,先按2400万计);13年分红(2000万,0.1%,超过2000万,0.2%):2.8万;13年的售后服务节余分红:已领取;14年的销售额:2700万+13年的300万,合计3000万;分红(2000万,0.1%,超过2000万,0.2%):4万;14年的售后服务节余分红39992元;但在15年底,财务部孙会计核算完成后:销售额只有1700多万,但在16年2月我让我们部门人员对14年和15年的销售合同的销售额进行了统计,14年不含外贸和威力泰的销售额为2400万左右,如果加上外贸的销售额,与赵总当初告诉我的销售额度一致。因此,在这方面我们存在较大的争议,我们还需要进一步沟通;15年的销售额度:基本在2400万左右;分红:2.8万;15年的售后服务节余分红:还未统计,因财务还未导出数据;16年许建国借款回家过春节:借款:1万元。”许建国表示离职报告中提到的借款1万元与借款单所载的1万元是同一笔钱。其认为当时填写的是借款单,是预支提成,所以在离职报告中将1万元写为借款。再查,2016年,许建国因与泰姆瑞公司工资等争议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员会),许建国要求裁决泰姆瑞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退还股权激励金。2016年8月22日,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1.泰姆瑞公司支付许建国2016年2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工资8890.80元;2.泰姆瑞公司支付许建国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183.91元;3.驳回许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均不服裁定,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泰姆瑞公司称,许建国在仲裁及之后的诉讼中陈述14.92万元是股权激励金,其中的4.92万元是刷卡和现金,另外10万元是从每年的提成和分红中扣除的,其中就包含2014年的提成和分红。若如许建国所述,2016年收到的1万元是预支的2014年的提成,则许建国在仲裁和之后的诉讼中就不应要求返还股权激励金14.92万元。上述事实,有提交付款回单、公证书、借款单、裁决书、离职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万元是否为借款。为证明该主张,泰姆瑞公司提交许建国书写的2016年3月10日的离职报告予以证明,许建国在离职报告中写到“关于年前借款和股份费用的事情,我们可以当面沟通,在这里我做一个简单的统计分析:……”、“16年许建国借款回家过春节:借款:1万元”。许建国对离职报告真实性并无异议。虽然借款单填写的借款理由为“借2014年提成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借款单的内容并非许建国本人填写,系李海旺代填,书写时许建国并不在场,而离职报告系许建国本人提交,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借款单的填写时间为2016年2月3日,离职报告的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离职报告出具在借款单之后,且又是许建国本人书写,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1万元的性质应以许建国本人在之后提交的离职报告载明为准。许建国在离职报告明确写明2016年借款1万元回家过春节,故1万元应认定为借款。现泰姆瑞公司起诉要求许建国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对泰姆瑞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许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泰姆瑞公司借款本金1万元;2.驳回泰姆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泰姆瑞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借款单、付款回单、离职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许建国向泰姆瑞公司借款1万元的事实。许建国主张涉诉1万元并非借款,而系向泰姆瑞公司预支的2014年提成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且泰姆瑞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许建国的主张不予采纳,如许建国对提成款有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许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建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洪印审 判 员  曹 炜代理审判员  方 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黄 丹书 记 员  王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