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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潘倩倩与邓传雷、魏大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倩倩,邓传雷,魏大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340号原告:潘倩倩,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李学斌,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邓传雷,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宿州市泗县,被告:魏大军,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海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78905233B。法定代表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森,安徽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倩倩与被告邓传雷、魏大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代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倩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斌、被告邓传雷、魏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梅、被告宿州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倩倩诉称,2017年2月21日17时许,原告所有的皖C×××××号车辆由丈夫崔华斌驾驶,当行驶至京福线936公里900米处时被邓传雷驾驶的皖C×××××号“福田”牌轻型货车违章掉头相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失月30000元(以鉴定为准)。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邓传雷负全部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30000元(以鉴定为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潘倩倩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用发票,证明车损价值及评估花费。被告邓传雷、魏大军辩称,该车属于魏大军所有,发生本起事故时是邓传雷驾驶使用。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是肇事逃逸不是事实,邓传雷无法满足原告要求才离开现场,离开时已经报警。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原告要求赔偿车损费用过高。被告邓传雷、魏大军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宿州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进行了投保,我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本案肇事者邓传雷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我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拒绝赔偿。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应提交详细的车辆维修清单及支付维修费的发票和车损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车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赔偿的前提是被告邓传雷、魏大军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行车证等从业资格证。被告宿州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就其抗辩理由提交的证据为: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对弃车逃逸车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且保险公司对相关情况已经告知了投保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4及宿州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7时许,邓传雷驾驶皖C×××××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京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福线936公里900米处五河县双忠庙镇马前庄路段左转弯掉头行驶时,撞上崔华斌驾驶的沿京福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皖C×××××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传雷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五公交认字[2017]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传雷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华斌无责任”。皖C×××××号小轿车经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车损价格为21278元,并花去评估费1500元。另查明,崔华斌驾驶的皖C×××××号小轿车车主是潘倩倩。邓传雷驾驶的皖C×××××号货车车主是魏大军,发生事故时是邓传雷使用,该车在宿州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邓传雷驾驶皖C×××××号货车撞上崔华斌驾驶的皖C×××××号小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邓传雷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华斌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魏大军虽作为皖C×××××号货车的车主,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是邓传雷使用,邓传雷作为车辆使用人,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皖C×××××号货车在宿州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宿州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皖C×××××号货车在宿州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虽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邓传雷系弃车逃逸,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邓传雷承担赔偿责任。魏大军虽是CW3319号货车车主,但发生本起事故时,车辆是邓传雷驾驶使用,其无法控制该车辆,魏大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倩倩车损费、评估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邓传雷赔偿原告潘倩倩车损费、评估费207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潘倩倩对被告魏大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潘倩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潘倩倩负担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被告邓传雷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代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你书记员李杨附:执行款请汇入下面账号账13×××2424。开户行:五河县工商行。户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注:汇款时请注明案号或原告(赔偿权利人)姓名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