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伯富与沈伟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伯富,沈伟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1804号原告:朱伯富,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沈伟校,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朱伯富与被告沈伟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百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晶晶、人民陪审员杜新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校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伯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说一星期内还清,然而至今未还,并且无法联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归还借款。原告朱伯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伟校向原告朱伯富借款的事实。被告沈伟校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沈伟校无故未到庭,无法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被告沈伟校向原告朱伯富借款40000元,被告已返还30000元,尚余10000元未还。2016年10月19日,被告沈伟校向原告朱伯富补出借条一份,载明:借朱伯富一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沈伟校向原告朱伯富借款1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伟校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伟校应返还原告朱伯富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伟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百成代理审判员 胡晶晶人民陪审员 杜新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