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2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赵荣贺与刘军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贺,刘军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2478号原告赵荣贺,女,汉族,1951年8月20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桥,男,1982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杰,漯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地址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路西段A23-25号。原告赵荣贺诉被告刘军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芳,被告刘军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荣贺诉称,2016年11月1日15时50分,河南省舞阳县司机刘军桥驾驶豫Q×××××号帕萨特小型轿车沿S2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坡大北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乡刘湾村村民赵荣贺驾驶的红旗牌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赵荣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第20161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桥其行为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荣贺无责任。经查,豫Q×××××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原告因为做手术需要费用,向被告打电话,双方关于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62369.6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军桥辩称:一、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二、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9600元,能提供8200元的票。三、鉴定费根据保险法64条规定,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四、索赔数额我们见到证据后再详细答辩。被告华安财险,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在庭审提供的证据及证明问题如下:第一组、1、漯河市公安局第20161101号事故认定书。2、被告刘军桥的驾驶证复印件。3、被告贾东杰的行驶证复印件。4、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2016年11月1日被告刘军桥驾驶豫Q×××××号车在省道××××路交叉口处,将原告撞伤。被告刘军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荣贺无责任。被告贾东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赵荣贺的病例、诊断证、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49012.94元。原告应避免体力劳动一年以上。因被告刘军桥的行为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并脊椎过伸伤和神经损伤的严重后果。三、1、原告的护理人员刘士超的户口本。2、刘世超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3、刘世超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其开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赵荣贺的丈夫刘世超的月工资为3500元,因护理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到2017年1月9日请假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四、赵荣贺修车花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修理自己的电动车花去修理费400元。被告刘军桥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病例的部分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病例显示治疗的一项主要内容是颈椎过伸伤,在入院记录的第三页载明是颈椎骨质增生,这些医疗专业术语被告申请持证据请专业人士看后决定是否有因果关系。对证据三原告爱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证明显示护理人2016年8、9、10月工资都是3500元,而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单在8月和9月缺没有发工资的记录,10月和11月有。对证据四有异议,我们认为电动车的车损应当有车损鉴定来决定价格。经审理查明,016年11月1日15时50分,河南省舞阳县司机刘军桥驾驶豫Q×××××号帕萨特小型轿车沿S2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坡大北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乡刘湾村村民赵荣贺驾驶的红旗牌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赵荣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第20161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桥其行为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荣贺无责任。经查,豫Q×××××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医疗费用48618.04元,刘军桥垫付82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51年8月20日。原告住院其间由其丈夫刘士超进行护理,在漯河五高从事炊事员工作,月工资3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例、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费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第20161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荣贺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中,原告住院54天,医疗费用48618.04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营养费为540元(10元/天×54天=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30元/天×54天=1620元);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未工作收入情况证明,且原告生于1951年,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护理费计算为6300元(3500元/年÷30天×54天=6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40元,电动车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6840元��10000元+6300元+540元),被告刘军桥已垫付8200元,还应赔偿原告赔偿为32578.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荣贺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6840元整。被告刘军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荣贺支付医疗费等共计32578.04元整。驳回原告赵荣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承担160元,被告刘军桥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审 判 员 吕亚杰人民陪审员 龙松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