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3行审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岳池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广安诚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岳池县国土资源局,广安诚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603行审42号申请执行人岳池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大街244号。法定代表人姚勇刚,局长。被执行人广安诚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翔凤大道。法定代表人徐开明。申请执行人岳池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6日对被执行人广安诚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被执行人广安诚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岳池县花园镇杨家坡村一组、四组集体34439平方米(51.6582亩)建设建筑机械设备堆码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和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在履行立案、调查程序后,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内容,并告知其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亦未提出听证申请。2016年11月1日,申请执行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土地部分)》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广安诚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岳池县花园镇杨家坡村一、四组的集体土地34439平方米(51.6582亩);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占用后新建的建筑物占地、水泥硬化、渣土固化地和分摊门口硬化地面积共计17286平方米,按25元/平方米处罚款共计人民币432150元。该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被执行人行政处罚履行方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与期限。2016年11月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义务,2017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因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且不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且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岳池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责令被执行人广安诚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岳池县花园镇杨家坡村一、四组的集体土地34439平方米(51.6582亩)的执行申请;二、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岳池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没收被执行人广安诚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岳池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处被执行人广安诚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法占地罚款人民币432150元的执行申请。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广安诚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缴纳。审判长 肖 波审判员 胡全胜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丽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第六十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