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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执异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丽君与被执行人刘贵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5执异59号案外人:查振良,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申请执行人:孙丽君,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执行人:刘贵芳,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在本院执行孙丽君与刘贵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查振良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刘贵芳购买的登记在洛阳市凯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246号院国宝花园3-2幢1-106、1-负106号,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388487号和003884**号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查振良称:我是位于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246号院国宝花园2区3-2-106号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涧西区人民法院及河南远志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上午对该房屋做了现场评估,我也在评估文书上以承租人的身份签字。我认为执行法院在评估、拍卖租赁物过程中应保护我的租赁权。该执行标的物我与被执行人于2014年10月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34年10月10日。因此,我认为我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我完全出于善意,故申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请求事项,以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和法律的尊严。申请执行人孙丽君和被执行人刘贵芳均未到庭发表意见。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孙丽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贵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5)涧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丽君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贵芳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9月14日,申请执行人孙丽君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涧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6)豫0305执1571号。另查明,在审理阶段,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依据(2015)涧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2015)涧民三初字第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刘贵芳购买的登记在洛阳市凯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246号院国宝花园3-2幢1-106、1-负106号,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388487号和003884**号的房屋;执行阶段,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依据(2016)豫0305执1571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2016)豫0305执15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续封。另查明,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刘贵芳,承租方为查振良,该合同第一条:出租方于2014年10月10日借承租方40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00元,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7日。双方约定将涉案房产作抵押。为保证承租方利益,出租方同意承租方在将4000000元承兑汇票交付给出租方后第二日,承租方开始租赁使用上述房产。承租方于2014年10月10日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出租方同意其于2014年10月11日起租赁使用上述房产。如到期出租方能还本付息,承租方应及时搬出上述房产;如出租方不能还本付息,承租方可租赁使用上述房产至还本付息之日止,但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20年。第二条:双方约定月租金为35000元,每季度付一次,如出租方不能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承租方将不支付租金。第三条:租赁期间,水电费、取暖费、燃气费、物业费以及其它由承租方居住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查振良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承租权,应从其是否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及是否占有使用该不动产两方面进行审查。案外人提交的租赁合同约定以涉案房产做抵押、如到期出租方能还本付息承租方应及时搬出上述房产、如出租方不能还本付息承租方可租赁使用上述房产至还本付息之日止等内容证明,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是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案外人查振良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该合同名义上为租赁合同,实质上是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因此,本院认为对该合同的性质应以其基础法律关系认定为借款担保合同,而非能够对抗本案强制执行的租赁合同。综上,对案外人查振良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查振良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于风卫审判员  孟帆航审判员  王遂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