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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行终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张铁海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张铁海,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行终9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国槐街6号。法定代表人王新亭,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杜安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铁海,男,汉族,1945年3月25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一审被告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化工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广辉,该办事处主任。出庭负责人赵小伟,该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廷玉,北京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俊阁,北京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张铁海诉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郑行初字第153号行政判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杜安郑、燕雪松,被上诉人张铁海,一审被告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以下简称石佛办事处)出庭负责人赵小伟及委托代理人王廷玉、朱俊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铁海一审诉称,其位于郑州高新区五龙口村南街234号院的合法房产,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31日遭到违法强拆。2014年10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告知书称,“2013年7月31日凌晨,张延祥、XX、张铁海三家房屋被拆行为为政府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等规定,高新区管委会和石佛办事处的行政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造成了恶劣影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高新区管委会和石佛办事处拆除张铁海房屋的行为违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4月13日,为推进城中村改造,经高新区管委会研究,决定成立包括郑州高新区五龙口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在内的6个村庄改造项目指挥部。2012年7月18日,中共石佛办事处工作委员会作出《关于成立石佛办事处五龙口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通知》,决定成立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2013年12月18日,五龙口村四组出具《关于拆除五龙口村四组张铁海、张延祥、XX房屋的情况说明》称:搬迁过程中,工作组成员多次通过电话、面谈、委托村两委干部等方式与该三户协商搬迁事宜,但该三户不配合,向五龙口拆迁指挥部提出要求。为推进五龙口村拆迁工作,2013年7月31日,五龙口村委会对该三户物品进行了清查登记,随后拆除了该三户的房屋。2013年12月27日,张延祥向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报警称房子被强拆,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经调查,于2014年1月8日作出《关于高新区五龙口村村民XX、张延祥、张铁海房产被拆案侦破情况告知》称,经调查和对张延祥所做的笔录分析及郑州市高新区石佛办事处出具的XX、张延祥、张铁海房产被拆情况说明得知,三人的房产被拆属政府行为,不符合公安机关立案标准。2014年10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张铁海作出《告知书》称,经查,2013年7月31日凌晨,张延祥、XX、张铁海三家房屋被拆行为为政府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执法管辖范围。一审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张铁海向高新区管委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公开2013年7月31日拆除其房屋的文件、公告或法律依据。2014年1月1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行复决)[2013]13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高新区管委会在法定期限内对张铁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2014年2月22日,高新区管委会告知张铁海,其申请公开的内容描述不具体,请进行明确及补充后再次进行公开申请。2014年3月15日,张铁海再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公开2013年7月31日拆除其房屋的文件、公告或法律依据。2014年4月4日,高新区管委会作出郑高开[2014]第27号《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称张铁海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高新区管委会已于2014年2月22日作出答复,不再重复处理。2014年6月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行复决)[2014]3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高新区管委会郑高开[2014]第27号《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并责令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一审又查明,张铁海房屋被拆除后,其所在土地已经收归国有。一审认为,张铁海一审提供的系列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五龙口村的拆迁改造过程中,高新区管委会成立郑州高新区五龙口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以指导、推进五龙口城中村改造工作。石佛办事处更进一步在其成立五龙口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文件中强调成立该指挥部是为了加强对五龙口城中村改造工作的领导,并成立了4个工作组具体开展工作。结合《关于拆除五龙口村四组张铁海、张延祥、XX房屋的情况说明》中反映的张铁海房屋被拆除前后的相关情况,可以认定张铁海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是由石佛办事处组织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石佛办事处未提供可以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职权依据,故张铁海对石佛办事处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应当以高新区管委会为被告,石佛办事处不具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张铁海对石佛办事处的起诉应予驳回,石佛办事处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高新区管委会承担。高新区管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对张铁海的房屋实施拆除、并履行了法定拆除程序,其拆除行为违法。由于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应确认高新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张铁海房屋的行为违法。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于2013年7月31日,张铁海于2015年2月6日提起一审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一审判决确认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除张铁海房屋的行为违法;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高新区管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首先,上诉人是郑州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不是独立行政机关,不是适格被告。其次,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既没有证据证明石佛办事处组织实施的行为,也超出了被上诉人一审诉请范围,且被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已超出法定审限。最后,一审未将五龙口村委会追加为第三人,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铁海答辩称,首先,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有明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条件。其次,上诉人均未公开行政复议决定,拆除时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时效,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最后,答辩人合法房产遭到暴力拆除,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拆除行为是合法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佛办事处答辩意见同高新区管委会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高新区管委会对其在五龙口村拆迁改造中系责任单位及成立郑州高新区五龙口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事实,在二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多次出具证明,证实其对拆除张铁海房屋的调查结论为“政府所为”。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拆除行为系辖区内、负有相关责任的地方政府所为,即高新区管委会或其派出机构石佛办事处实施了拆除行为。由于石佛办事处系高新区管委会的派出机构,其行为的后果应由高新区管委会承担,故本案应确定以高新区管委会作为承担拆除责任的主体及适格被告。高新区管委会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作出拆除行为的证据依据,一审判决确认该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审 判 员  张XX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子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