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贤珠、庞国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贤珠,庞国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贤珠,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国全,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徐奇星,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贤珠因与被上诉人庞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3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庭询谈话审理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贤珠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违反诚信诉讼。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已故的丈夫李文龙与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对之毫不知情。借款发生后,李文龙是否已经偿还了该借款,上诉人也无法知晓。但被上诉人对该借款发生后,李文龙是否已部分或全部履行该借款是心知肚明。而被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刻意隐瞒李文龙已经履行部分或全部还款义务,而以借条所载的借款全额主张权利,企图通过诉讼取得部分或全部借款款额不法利益。一审审理时,上诉人提交了在清理李文龙遗物中寻得的一份笔记本摘录为证,足以证明了在该借款发生后,李文龙确有履行还款事实,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刻意隐瞒、不诚信诉讼之事实。基于该借款系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故丈夫李文龙之间,而被上诉人又以刻意隐瞒还款事实的不诚信方式提出权利主张,故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所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上诉人再次寻到了一份笔记本,其中一内页记载“2014.1.31今收到李文龙欠款壹万元正(¥10000)国全”。该证据应属于新发现的新证据,依法应予以认定。庞国全辩称,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违反诚信诉讼原则。上诉人依据李文龙笔记摘录认为被上诉人有隐瞒李文龙归还部分借款或全部借款,这是与事实不符的。事实上笔记本摘录的是归还借款利息,而不是归还借款本金。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主张该借款利息,因此,被上诉人对李文龙尚欠的利息和归还的利息均没有进行阐述。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表述的是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而没有涉及到利息,没有违反诚信原则。对于借款利息,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说利息很高,对利息的其他部分也是没有异议的。上诉人称记录本记载的2014年1月31日收到李文龙欠款1万元国全等字,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完整,且时间是上诉人伪造的。李文龙归还过1万元钱是在出具欠条之前归还的,是用于归还原先的12万元借款,而并非结算后的54000元的借款本金。而且该份证据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而在庭审结束后提供了两份证据,在一审中法院给了上诉人足够的答辩和举证期间,而在庭审后提供了两份证据,这是不能成立的,对真实性也表示怀疑。庞国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吴贤珠归还原告欠款5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文龙向原告庞国全借款。2012年4月1日,经结算,李文龙向原告出具54000元借条一张,借条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1月30日,李文龙归还款项10000元。另查明,李文龙与被告吴贤珠于199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李文龙因病于2016年2月23日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李文龙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借款发生在李文龙与被告吴贤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除外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借款系赌债,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李文龙死亡后,作为妻子的被告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借款金额问题,借条载明金额为54000元,借条出具后,李文龙于2013年1月30日归还了10000元,原告认为系归还利息。借条未载明利息,借条背面虽有利息结算,但系原告自行书写,李文龙并未签字确认,故应当认定上述10000元系归还本金,实际尚欠44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日即2017年3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吴贤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庞国全款项人民币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庞国全负担110元,由被告吴贤珠负担46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贤珠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笔记本的一页纸,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31日收到李文龙1万元钱的事实。庞国全质证认为:这份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并不是新的证据,在一审中完全可以举证却没有举证。这份证据是在笔记本上撕下来的,但笔记本有多处撕的痕迹,对债务的连续性有损毁,可能存在伪造,在笔记本上整个借款的金额和还款都有记载的,但笔记本上却没有,上诉人提供的单独的一张是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诉人提供的这张纸上的时间是上诉人后加的,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虽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但是能够证明李文龙于2014年1月31日还款1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二审中,庞国全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李文龙于2014年1月31日还款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庞国全在一审提交了李文龙于2012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李文龙向被上诉人借款54000元的借贷事实。而上诉人吴贤珠在一审提交的笔记本摘录和在二审提交的笔记本摘录,能够证明李文龙在借款后已偿还20000元的事实。因此,在扣减已经偿还的20000元后,上诉人应当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4000元。综上所述,吴贤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3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吴贤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庞国全款项人民币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上诉人庞国全负担110元,由上诉人吴贤珠负担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上诉人吴贤珠负担850元,由被上诉人庞国全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