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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2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一玲与梁洪轩、廖燕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一玲,梁洪轩,廖燕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民初58号原告:朱一玲,女,194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桂林机床厂退休职工,户籍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现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被告:梁洪轩,男,汉族,1953年1月18日出生,退休干部,原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廖燕萍,女,汉族,1957年9月26日出生,退休职工,原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朱一玲与被告梁洪轩、廖燕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洪轩、廖燕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二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买房定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计,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桂林市智诚房产经纪中心介绍,于2015年9月1日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桂林市××区××(××)6-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交付定金5万元,但二被告却在收取原告定金后,不知所踪。尔后,原告才得知二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上述房屋早已被法院查封。二被告隐瞒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为骗取原告的定金,仍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梁洪轩、廖燕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洪轩、廖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本案法律事实:2015年9月1日,被告梁洪轩、廖燕萍作为卖方(甲方)与原告朱一玲作为买方(乙方)、案外人桂林市智诚房产经纪服务中心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桂林市九岗岭22栋(原28栋)6-2号房改房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41.21平方米,成交价格23万元;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交易后定金冲抵房款,即第一期购房款),甲、乙双方到桂林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交件过户手续的当日支付第二期购房款7万元,乙方拿到新产权证支付第三期购房款10万元,办理土地证过户当日,乙方支付第四期购房款3万元;甲、乙、丙三方约定2016年5月底到房产交易所过户,如不能按期过户,则由不配合方承担违约责任,签合同之日起甲方超过半年不交房,每个月支付给乙方200元等等。合同同时约定,如甲方中途毁约,应在违约之日起3日内将购房定金3万元退还乙方,并赔偿乙方2万元违约金。甲、乙、丙三方均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及盖章。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一玲购买位于桂林市××区××(××)6-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30174143土地证号(无)购房定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元。见证人肖某,4.收款人廖燕萍、梁洪轩.身份证号码.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17日,二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在案外人桂林市智诚房产经纪服务中心见证下,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现因甲方经济有些困难,要求乙方再加贰万元定金,如违约赔偿肆万元,每月15号前给200元利息(每月利息贰百元整)。”甲、乙双方及案外人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及盖章。原告于当日支付二被告2万元,二被告亦向原告出具第二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朱一玲交来购房定金(九岗岭22栋6-2号一房一厅一卫)贰万元正。收款人:廖燕萍、梁洪轩.2015年9月17日签”。另,桂林市九岗岭22栋(原28栋)6-2号房于2014年6月11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以(2014)叠民初字第68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因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被告应在约定时间内办理房屋交件过户手续。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交易的房屋也已经被法院查封无法实现交易目的,被告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其行使合同解除权通知被告之日。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以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的,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原告现主张按双方约定“如违约赔偿肆万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之规定,本案中,双方交易的涉案房屋总价为23万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双方亦约定被告违约则赔偿原告违约金4万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其购房定金5万元并赔偿违约金4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定金利息的诉请,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一玲与被告梁洪轩、廖燕萍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梁洪轩、廖燕萍退还原告朱一玲购房定金5万元;三、被告梁洪轩、廖燕萍支付原告朱一玲违约金4万元;四、驳回原告朱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05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7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洪轩、廖燕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峰人民陪审员 曹 明人民陪审员 林婉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嫣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