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执22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高惠川、李秋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惠川,李秋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81执22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惠川,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漳州开发区,被执行人:李秋松,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申请执行人高惠川与被执行人李秋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闽0681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6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高惠川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154180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秋松的财产进行查证,经向国土、车管、银行、证券、工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秋松有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高惠川又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秋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建东代理审判员 黄俊鹏代理审判员 林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道蓉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