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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王春风与顾鸿、钱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风,顾鸿,钱华,梅胜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352号原告:王春风,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源,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鸿,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住江苏省泰兴市。被告:钱华,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住江苏省泰兴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国,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胜虎,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王春风与被告顾鸿、钱华、梅胜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源,被告梅胜虎,被告顾鸿、钱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6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多次催讨借款所导致的实际损失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共同承包河北省沧州市东光恒基花园项目,急需资金,经被告梅胜虎出面同原告协商,在被告顾鸿、钱华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5日分三次将借款通过巢湖农村商业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巢湖槐林分行处转入被告账号人民币分别为60万元、18万元、20万元,此外,原告在河北省当着三被告的面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原告总计借出100万元。被告工程早已结束,但迟迟不向原告偿还借款,特具状起诉。顾鸿、钱华辩称:原告将顾鸿、钱华列为被告系主体不当,顾鸿、钱华与原告没有借款的合意。本案实际上是顾鸿将部分项目转包给梅胜虎,梅胜虎按约定向顾鸿缴纳100万元保证金,此款系梅胜虎委托王春风汇款给顾鸿的。工程保证金按照规定不能计算利息。原告混淆了法律关系,以民间借贷起诉两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梅胜虎辩称:这些钱应该由顾鸿、钱华来承担,钱都汇入顾鸿、钱华的账户中,原告要求其还钱没有道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顾鸿与梅胜虎签订协议,约定顾鸿以邯郸市邯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承担的东光县恒基花园部分工程交由梅胜虎承包。协议还约定梅胜虎应交付保证金100万元。经梅胜虎向王春风提议,2014年9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顾鸿转款人民币60万元;2014年10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钱华(顾鸿之妻)转款人民币20万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顾鸿转款人民币18万元;另原告给付被告顾鸿现金2万元。2014年该工程结束后,顾鸿向梅胜虎退还保证金2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协议书、汇款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王春风主张三被告向其借款证据不足,对其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顾鸿、钱华辩称原告王春风汇款系为梅胜虎交纳保证金,但举证不足,未能证明梅胜虎与王春风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即使王春风代梅胜虎交纳工程保证金也不应由顾鸿、钱华个人收取,故顾鸿、钱华收取王春风汇款没有法律根据,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该款应当返还。即顾鸿、钱华返还王春风不当得利80万元,另20万元已由顾鸿返还梅胜虎,故该20万元应由梅胜虎返还原告王春风。原告王春风主张由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工程结束后的2015年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的利息。原告王春风主张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鸿、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春风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梅胜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春风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王春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0元,减半收取9870元,由被告顾鸿负担3870元,被告钱华负担2000元,被告梅胜虎负担2000元,原告王春风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