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22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玉清与刘凤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清,刘凤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387号原告:朱玉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佃春,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英剑,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2930B。主要负责人:李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扬,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朱玉清与被告刘凤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佃春,被告刘凤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英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车损1245元,评估费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16时00分,靳晓晨驾驶朱玉清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莒县中国银行门口路段处时,与夏涛驾驶的刘凤龙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2016)第1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夏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晓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2月26日,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24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刘凤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对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处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朱玉清与被告刘凤龙已达成赔偿协议,对于各自的车辆损失由各自的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已赔偿被告刘凤龙的车损,对于原告朱玉清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车损未提交维修发票,不能证实实际支出;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交申请,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45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车损未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对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凤龙根据夏涛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在涉及责任保险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也可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将保险金赔偿给被保险人。在本案中,在被告刘凤龙未向原告赔偿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不得将保险金赔付给被告刘凤龙,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虽向被告刘凤龙赔偿保险金,但仍有向原告朱玉清赔付的法律义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玉清车辆损失1245元;二、被告刘凤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玉清评估费70元(100元×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新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