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刚、褚雪桂等与张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褚雪桂,张成,焦新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537号原告:李刚,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原告:褚雪桂,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男,199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焦新杰,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主要负责人:王新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刚、褚雪桂与被告张成、焦新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褚雪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伟,被告张成,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新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褚雪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刚医疗费32883.74元、误工费23450.67元、护理费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61.11元、交通费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6767.36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下余134767.36元;2.赔偿原告褚雪桂医疗费2020.47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7520.47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16时00分,在汉王线新野县王庄镇乔湾村路口处,被告张成驾驶焦新杰所有的豫R×××××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刚驾驶的豫R×××××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刚及摩托车乘坐人褚雪桂、李艳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刚负次要责任,褚雪桂、李艳洁无责任。豫R×××××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成辩称,事故属实,我是司机,事故车辆是我借用车主焦新杰的。车辆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12000元,保险公司应支付给我。被告焦新杰辩称:1、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2、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投保属实,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70%的责任承担;2、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3、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证明、结婚证、不动产登记证,证实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李刚的城镇居民身份,本院经核查属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李刚提供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因工资表只有李刚本人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没有其他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李刚提交的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邓州市张楼乡东大王营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与原告的关系及李刚母亲王桂香的家庭关系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车辆信息、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16时00分,在汉王线新野县王庄镇乔湾村路口处,被告张成驾驶被告焦新杰所有的豫R×××××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刚驾驶的豫R×××××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刚及摩托车乘坐人褚雪桂、李艳洁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刚负次要责任,褚雪桂、李艳洁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李刚到新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小腿开放性骨折;2.头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3.右手中指伸肌腱止点撕脱性骨折,住院78天,支出医疗费32883.74元。交通费46元。被告张成已支付李刚12000元。原告褚雪桂于2016年10月9日到新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3.××,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2020.47元。豫R×××××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止。2017年4月21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刚肢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李刚、褚雪桂系夫妻关系,长女李艳平生于2001年4月19日,长子李浩楠生于2006年7月17日,次女李艳洁生于2007年12月26日。原告李刚母亲王桂香生于1941年10月13日,父亲李长新已去世,二人育有五个子女,长子李春伟已去世。本院认为,被告张成驾驶焦新杰所有的豫R×××××小型轿车与原告李刚驾驶的豫R×××××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刚及摩托车乘坐人褚雪桂、李艳洁受伤及车辆损坏,张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刚负次要责任,褚雪桂、李艳洁无责任。张成依法应对原告李刚、褚雪桂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R×××××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原告李刚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2883.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78天×30元/天);3.营养费:2340元(78天×30元/天);以上合计37563.74元。4.护理费:6240元(78天×80元/天);5.误工费:16080元(201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的生活费2260.97元(18087.79元×5年×10%÷4),长女李艳平的生活费为1808.78元(18087.79元×2年×10%÷2),长子李浩楠的生活费为6330.73元(18087.79元×7年×10%÷2),次女李艳洁的生活费为7235.12元(18087.79元×8年×10%÷2),合计17635.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9.交通费:46元。以上合计97967.44元。原告褚雪桂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02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天);以上合计3460.47元。护理费:1920元(24天×80元/天);误工费:1920元(24天×80元/天)。以上合计384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刚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为135531.18元,原告褚雪桂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300.47元,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李刚37563.74÷(37563.74+3460.47)×10000元=9156.48元,赔偿褚雪桂34**.47÷(37563.74+3460.47)×10000元=843.5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刚97967.44元,赔偿褚雪桂38**元。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李刚107123.92元,赔偿褚雪桂46**.5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刚(37563.74-9156.48)×70%=19885.08元,扣除张成已支付的12000元为7885.08元,赔偿褚雪桂(3460.47-843.52)×70%=1831.87元。审理中,原告李刚、被告焦新杰均表示各自承担自己的车辆损失,李刚、褚雪桂表示放弃李艳洁的赔偿请求,李刚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上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因保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张成、焦新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成已支付给原告李刚的12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张成。被告焦新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刚11500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雪桂65**.39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成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辛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良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