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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案外人马蕴丽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蕴丽,李圣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02执异30号异议人马蕴丽,女,1976年2月2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申请执行人李圣伟,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被执行人马蕴丽,女,1976年2月2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本院在执行李圣伟申请执行马蕴丽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马蕴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蕴丽称,申请执行人李圣伟的申请执行权来源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的债权转让,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和李圣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记载所转让的债权合计为29432659.35元,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没有把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权利让渡给买受人李圣伟,异议人马蕴丽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是29432659.35元及产生的正常法定利息。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提供的《贷款结清/提前还款凭证》记载可以看出,截止到2015年12月23日本息已经全部结清,银行不该再对该笔借款收取利息,更不应该收取复利或者罚息等。李圣伟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接受转让的债权后,李圣伟不是金融机构,没有收取复利或者罚息的权利。且马蕴丽和李圣伟于2015年2月6日签订并已实际履行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2015年7月21日后产生的贷款利息,李圣伟自愿承担,因此,李圣伟向马蕴丽主张2015年7月21日后产生的贷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本院(2016)豫1702执205号之一执行裁定,并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李圣伟对利息部分的申请执行。本院查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与被申请人马蕴丽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驿民特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马蕴丽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文化路交汇处西南角1层10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驻房权证字第2012086**号)依法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借款本金28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至本金结清前所有的利息,具体以合同约定,2015年8月21日与2015年9月21日归还的1456.25元与14.8元于执行中予以扣除)范围内优先受偿。另查明,依据(2015)驿民特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在执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申请执行马蕴丽时限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该债权于2015年12月26日由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转让给李圣伟,并于2016年3月1日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将本院(2015)驿民特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债权转让予李圣伟。李圣伟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作出(2016)豫1702执205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李圣伟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据(2015)驿民特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马蕴丽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文化路交汇处西南角1层10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驻房权证字第2012086**号)一套进行了评估,经淘宝网司法拍卖三次拍卖因无人竞价而流拍。申请执行人李圣伟愿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34132650.75元接受该房产以抵偿其债务。本院依法作出(2016)豫1702执2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房产过户给申请执行人李圣伟。本院认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对被执行人马蕴丽享有(2015)驿民特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债权,并依法将该债权转让给李圣伟,该转让债权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变更李圣伟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后,李圣伟作为申请执行人,其享有的债权系本院(2015)驿民特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债权。本院依据(2015)驿民特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马蕴丽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文化路交汇处西南角1层10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驻房权证字第2012086**号)一套进行了评估、拍卖,并作出(2016)豫1702执2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房产过户给申请执行人李圣伟,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马蕴丽请求撤销本院(2016)豫1702执205号之一执行裁定,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异议人马蕴丽请求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李圣伟对利息部分的执行申请,(2015)驿民特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自2015年7月21日至本金结清前所有的利息,具体以合同约定,因此,异议人马蕴丽的该项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马蕴丽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书阁审判员  赵 波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