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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17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姜某1、顾某某与姜某2、姜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1,顾某某,姜某2,姜某3,姜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7201号原告:姜某1,男,195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本市。原告:顾某某,女,193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本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贇春,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2,女,195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本市。被告:姜某3,男,195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本市。被告:姜某4,男,195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本市。原告姜某1、顾某某与被告姜某2、姜某3、姜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1、顾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贇春,被告姜某2、姜某3、姜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1、顾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姜振球的遗产。事实和理由:原告顾某某与被继承人姜振球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原告姜某1和三被告即三子一女。被继承人姜振球于2015年4月23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姜振球生前未留有遗嘱。现要求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遗产。被告姜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某3辩称,同意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姜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姜振球的遗产应作为母亲养老的钱款,等母亲百年后,若有结余,再行继承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顾某某与被继承人姜振球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原告姜某1和三被告即三子一女。被继承人姜振球于2015年4月23日因病死亡。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截止查询当日,被继承人姜振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潼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内有人民币6,964.31元;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内有人民币(本金)150,000元;基金账户XXXXXXXXXXXXXXXXX内有天弘精选(420001)14,751.78元、工银平衡(483003)9,852.22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马戏城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内有人民币40,000元;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内有人民币20,000元;在上海银行彭浦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内有人民币129,90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上海静安区马戏城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内有人民币3,409.74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74,878.05元。审理中,被告姜某2称原告姜某1应归还属于父母名份的房产即浦江镇一套二室一厅的动迁房,切实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公开接管母亲后母亲养老金的清单及明细账目;原告姜某1现居住的临汾路房屋,被继承人姜振球曾共同出资。被告姜某4另补充,被继承人姜振球的遗产应作为母亲养老基金,待母亲百年后若有剩余,另行继承分割。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在婚姻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截止查询日,被继承人姜振球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74,878.05元应为原告顾某某与被继承人姜振球的共同财产,其中人民币187,439元应为原告顾某某所有,剩余的人民币187,439元应为被继承人姜振球的遗产。因被继承人姜振球生前未有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原告顾某某、姜某1、被告姜某2、姜某3、姜某4均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可继承其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原告顾某某、姜某1、被告姜某2、姜某3、姜某4每人应分得人民币37,487.80元。被告姜某2、姜某4的辩称,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姜振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天潼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内有人民币(本金)6,964.31元及利息归原告顾某某所有;二、被继承人姜振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天潼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内有人民币(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归原告顾某某所有;三、被继承人姜振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天潼路支行,基金账户XXXXXXXXXXXXXXXXX内有天弘精选(420001)14,751.78元、工银平衡(483003)9,852.22元归原告顾某某所有;四、被继承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马戏城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内有人民币(本金)40,000元及利息归原告顾某某所有;五、被继承人姜振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上海静安区马戏城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内有人民币(本金)3,409.74元及利息归原告顾某某所有;六、被继承人姜振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马戏城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内有人民币(本金)20,000元及利息归原告姜某1所有;七、原告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1人民币51.25元;八、被继承人姜振球在上海银行彭浦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内有人民币(本金)129,900元及利息归被告姜某2所有;九、被告姜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1人民币17,436.53元;十、被告姜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姜某3人民币37,487.80元;十一、被告姜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姜某4人民币37,487.8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4.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42.20元,由原告姜某1、顾某某、被告姜某2、姜某3、姜某4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佩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