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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仁华、张仁军等与张宗普、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华,张仁军,张仁兵,张玉珍,张玉华,张宗普,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977号原告:张仁华,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张仁军,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张仁兵,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张玉珍,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张玉华,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普,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59号山东金融超市11层1101-1102、1112-1115室。负责人:陈长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峰,该公司职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长虹小区公建1、2号楼前排东数第一间一至三层营业房。负责人:孙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重阳,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仁华、张仁军、张仁兵、张玉珍、张玉华与被告张宗普、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军、张仁华、张仁兵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和被告张宗普、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重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煤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4886.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张宗普驾驶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至35KM+900M交叉路口处,撞到前方同向左转弯尹秀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尹秀兰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张彦甫当场死亡,并造成三轮车损坏。本案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宗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尹秀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对于事故责任有异议,被告张宗普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前张彦甫、尹秀兰家中的所有承包地被流转,两受害人属失地人员,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五原告受到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81824元【40152元/年×(5年+7年)】;2、丧葬费67200元(33600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5、车辆损失1000元;6、施救费100元,合计655124元。被告张宗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审查肇事车辆驾驶员是否存在无证、醉酒等交强险免责情形。若不存在以上情形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张宗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意按50%的责任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再另行主张。受害人受损车辆是电动三轮车,原告提供汽车修理厂的维修发票,故对此不予人认可。施救费发票为载明施救车辆,不予认可。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宗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失地证明应由土地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村委会和农村经济中心没有出具资质,故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1、2017年2月12日19时9分许,被告张宗普驾驶鲁H×××××3(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5KM+900M交叉路口处,撞到前方同向左转弯尹秀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尹秀兰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张彦甫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宗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尹秀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尹秀兰,生于1944年1月19日,住泗阳县众兴镇叶庄居委会复兴组117号。张彦甫,生于1938年5月23日,住泗阳县众兴镇叶庄居委会复兴组117号。尹秀兰、张彦甫生前共育有张仁军、张仁华、张仁兵、张玉珍、张玉华五个子女。尹秀兰、张彦甫的父母均已先于二人去世。3、被告张宗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宗普垫付五原告62000元。另补偿五原告14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五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两受害人为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提供泗阳县史集街道办叶庄居委会、泗阳县史集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家中4.2亩承包地于2015年被流转,属失地居民。但经本院向泗阳县史集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了解,该单位并未出具相关证明,且张仁兵户下,包括张仁兵、尹秀兰、张彦甫的承包地共5.6亩。且庭审中原告对于土地流转事宜的陈述与其村会计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予采信。故本院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死亡赔偿金211272元【17606元/年×(5年+7年)】;2、丧葬费67200元(33600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支持48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5、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受损车辆为电动三轮车,而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为汽车修理厂开具,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施救费100元。合计328572元。对于两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张宗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比例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张宗普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并无异议,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10100元,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218472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赔付131083.2元(218472元×60%)。对于被告张宗普垫付的62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69083.2元,返还被告张宗普6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仁军、张仁华、张仁兵、张玉珍、张玉华因其亲属尹秀兰、张彦甫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01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仁军、张仁华、张仁兵、张玉珍、张玉华因其亲属尹秀兰、张彦甫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69083.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宗普垫付款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张宗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葛文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