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与谢文祥、郭述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谢文祥,郭述祥,刘俊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20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地址:仁寿县文林镇金马路一段269号。法定代表人:唐俊康,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金玉,公司职工,女,生于1968年7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中,公司职工,男,生于1963年9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谢文祥,男,生于1965年3月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郭述祥,男,生于1963年12月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刘俊儒,男,生于1969年5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与被告谢文祥、郭述祥、刘俊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金玉、代建中和被告谢文祥、郭述祥、刘俊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谢文祥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851.64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郭述祥、刘俊儒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谢文祥与郭述祥、刘俊儒三户以联保的方式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用于农业生产,合同约定期限为三年,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一年,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了51029420108010666《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0年4月20日,谢文祥、郭述祥、刘俊儒三人及其配偶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被告谢文祥于2010年4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经循环使用后,被告谢文祥于2011年6月7日在原告处续贷款3万元,该笔贷款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6月6日。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谢文祥均无还款意愿,并且拒绝支付所欠借款本息。2016年3月23日在被告卡上划转本金148.36元,同年12月21日催收本金5000元。现被告尚欠本金24851.64元及利息7160.64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谢文祥辩称,对贷款本金认可,对于利息不予认可,现在无履行能力。被告郭述祥辩称,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谢文祥贷款我毫不知情。被告刘俊儒辩称,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当初签订合同后,谢文祥贷款我毫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0日被告谢文祥、郭述祥、刘俊儒三人及其配偶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同年4月22日被告谢文祥、郭述祥、刘俊儒三人与原告签订了51029420108010666《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止,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单笔期限不超过一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当日贷款30000元,经循环使用后,被告谢文祥于2011年6月7日在原告处续贷30000元,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载明于2011年6月7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借款期间年利率为6.903%,逾期年利率为9.6642%。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2016年3月23日从谢文祥银行卡扣款148.36元、被告谢文祥于2016年12月21日还款5000元。经结算。被告谢文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851.64元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在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10日、2013年5月22日、2014年5月23日、2015年3月2日、2016年2月28日向被告谢文祥、郭述祥、刘俊儒三人送达了《个人信贷业务贷款到期通知书》,被告谢文祥对在该通知书上均签字予以认可。被告郭述祥、刘俊儒虽不认可在通知书上签字,但均未申请鉴定。因此,对原告就郭述祥、刘俊儒二人在贷款到期通知书上签字是二被告本人书写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农户联保小组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审批通知书》、《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6份《个人信贷业务贷款到期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2010年4月22日记账凭证、2011年6月7日的放款交易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与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谢文祥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贷款到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送达《个人信贷业务贷款到期通知书》主张了相应权利,故被告谢文祥未及时还款付息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郭述祥、刘俊儒为该笔借款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即2012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止。但该案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4月5日,已经超过了担保人的保证期间,由于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没有中止、中断的情形。虽然原告主张被告郭述祥、刘俊儒保证期间内在《个人信贷业务贷款到期通知书》上签字,但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不能认定成立新的担保合同。故被告郭述祥、刘俊儒在本案中不再对被告谢文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文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借款本金24851.6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以本金30000元按年息6.903%计息,2012年6月7日起按逾期年利率9.6642%计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元,由被告谢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建平人民陪审员 秦付超人民陪审员 李明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