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张国富、梁新红、薛立民、于秀霞、熊洪歧、李景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张国富,梁新红,薛立民,于秀霞,熊洪歧,李景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21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晔,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张国富,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梁新红,女,198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薛立民,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于秀霞,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熊洪歧,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李景云,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被告张国富、梁新红、薛立民、于秀霞、熊洪歧、李景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富、梁新红、薛立民、于秀霞、熊洪歧、李景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国富返还借款本金30,334.36元,利息10,804.7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9日,其他利息以30,334.3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贷款给付完毕止)。2.要求被告梁新红、薛立民、于秀霞、熊洪歧、李景云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国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国富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期限14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国富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借据1张。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互相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国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国富、梁新红、薛立民、于秀霞、熊洪歧、李景云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国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国富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期限14个月,借款到期日2015年3月25日,年利率13.5%,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国富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借据1张。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互相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被告张国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国富尚欠本金30,334.36元,至2017年6月9日应支付利息10,804.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国富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国富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梁新红、薛立民、于秀霞、熊洪歧、李景云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梁新红、薛立民、于秀霞、熊洪歧、李景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富追偿。综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富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借款本金30,334.36元,支付利息10,804.73元(至2017年6月9日),本息合计41,139.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国富以本金30,334.3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13.5%支付利息至贷款给付完毕止;三、被告梁新红、薛立民、于秀霞、熊洪歧、李景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0元由被告张国富、梁新红、薛立民、于秀霞、熊洪歧、李景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