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哲俊、王潇与重庆市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哲俊,王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雨台路39号-53号。法定代表人:鲁婷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越,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哲俊,女,汉族,1991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潇,男,汉族,1990年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哲俊、王潇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6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康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鹏、余越,被上诉人张哲俊、被上诉人张哲俊、王潇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张哲俊、王潇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张哲俊、王潇所购房屋没有负一层,其接收房屋有负一层,《委托施工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是二次结构施工,实际施工内容是开挖负一层地下室,《收据》载明搭板费是对施工内容的简称,原判认定施工内容是负一层地平和搭楼梯板错误。被上诉人张哲俊、王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康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哲俊、王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张哲俊、王潇康建公司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2、康建公司返还张哲俊、王潇交付的费用,共计36272元,并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康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4日,张哲俊、王潇与康建公司签订《委托施工协议》,协议有效,协议约定康建公司对张哲俊、王潇房屋的负一层地平和搭楼梯板进行施工,但康建公司没有施工。楼梯板是张哲俊、王潇装修的时候委托他人修建的,地平是张哲俊、王潇和装修公司做的,为此装修公司加价6000多元。综上,康建公司没有施工,应解除合同,并返还张哲俊、王潇缴纳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4日,张哲俊、王潇(乙方、买方)与重庆市沿科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卖方,以下简称沿科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重庆市××××街道××商品房××套,项目名称为沿海赛洛城一期,本商品房所在幢的楼层共计7层,所在楼层物理层为第1层,名义层为第1层,建筑面积100.8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4.32平方米,总成交金额880000元,建筑面积单价为8728.43元/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为10436.43元/平方米。甲方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已经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给乙方使用……。2015年1月24日,张哲俊、王潇(甲方)与康建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施工协议》,约定乙方对沿海赛洛城雅郡22栋2-101号房屋进行二次结构施工,本工程所需金额为400元/平方米,该套房屋二次施工面积为90.68平方米,总价36272元,开放商在签订本协议前已代甲方支付该费用给乙方,甲方在此同意并承诺在签订购房合同前,将此装修金额支付给开放商,甲方对此费用无异议。乙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施工图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交房之日起40日内完成二次结构全部工程并交付给甲方,甲方在该结构交付之日对工程进行验收;4.1在保证施工质量、使用功能及交付标准的前提下,甲方允许乙方对部分改造工程的内容进行局部调整……。2015年1月24日,康建公司向张哲俊、王潇出具《收据》,收款金额36272元,收款事由雅郡22-2-101号房搭板装修费。2015年12月19日,张哲俊、王潇办理接房手续,包括负一层,负一层面积90.68平方米。涉案房屋负一层未经过规划审批。《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载明:四(一)1、……底层用户不得私自开挖地下室。一审庭审中,康建公司拟证明按照委托施工协议内容施工,举示装修验收表、承诺书。张哲俊、王潇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焦点为:《委托施工协议》的内容及康建公司是否履行协议。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1、按照委托施工协议的约定及常理推断,二次结构施工应该在张哲俊、王潇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之后进行,康建公司主张张哲俊、王潇在接房时就对二次机构施工进行了验收,不符合常理。2、康建公司没有举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二次结构施工的证据,也未对二次结构施工的具体时间和方式进行合理陈述。3、康建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是搭板装修费,与康建公司主张的开挖负一层相互矛盾,与张哲俊、王潇的陈述较为接近。4、涉案房屋负一层的开挖并未经过规划审批;5、康建公司举示的装修验收表、承诺书系业主与开发商或者装修公司之间的交接手续,并非张哲俊、王潇与康建公司之间对于二次机构施工的交接手续,无法推断与委托施工协议的关联性。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张哲俊、王潇的陈述更为接近于案件客观事实,对于张哲俊、王潇主张委托施工协议内容系涉案房屋负一层地坪、搭楼梯板,而康建公司未履行委托施工协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张哲俊、王潇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康建公司应返还张哲俊、王潇支付的款项36272元,并以36272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哲俊、王潇于被告重庆市康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二、被告重庆市康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哲俊、王潇3627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6272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告重庆市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康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举示了《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EMS邮寄凭证、《委托施工协议》10份、《收据》10份、《情况说明》、案涉《户型图》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据此查明以下事实:张哲俊、王潇所购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冯时行路800号(沿海·赛洛城)22幢2-1-1号房屋为1层,无负一层。张哲俊、王潇所购房屋目前存在的负一层不是沿科公司修建,是康建公司修建的。沿科公司在康建公司出具其与张哲俊、王潇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并明确协议约定的二次结构改造即是开挖负一层后,向其提供有关图纸。沿科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通知张哲俊、王潇于2015年6月24日接房,张哲俊、王潇实际于2015年12月19日办理接房手续,接房时负一层施工完毕,张哲俊、王潇接房后对房屋进行装修,2016年8月装修完毕。在一审诉讼中,张哲俊、王潇主张《委托施工协议》有效,但表示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以无效起诉。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前述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应当予以处罚。据此,张哲俊、王潇在没有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其与康建公司签订《委托施工协议》,与二次结构施工的名义,新建负一层工程属违法工程,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违反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构成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委托施工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无效。张哲俊、王潇诉请解除《委托施工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康建公司与张哲俊、王潇违反国家建设工程管理法规,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进行违法工程施工,对《委托施工协议》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张哲俊、王潇不能返还因合同无效从康建公司所取得的相关财产的情况下,对张哲俊、王潇诉请康建公司返还其交付的费用36272元,依法不予支持。在一审诉讼中,张哲俊、王潇主张《委托施工协议》有效,但表示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以无效起诉。据此本院在原判认定《委托施工协议》有效作出判决,本院认定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可以对张哲俊、王潇的诉请予以裁判。原综上所述,康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康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二审出现新证据,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69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哲俊、王潇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张哲俊、王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张哲俊、王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生友审判员 赵 青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