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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8行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樵彬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深圳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樵彬,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深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0308行初283号 原告樵彬。 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欣奋,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永新,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勤,市长。 委托代理人史训记,复议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曼,复议办工作人员。 原告樵彬因不服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山局)对其举报作出的维持销案处理的决定及不服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樵彬、被告南山局的委托代理人罗XX、叶永新,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史训记、张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南山局对其举报件的销案决定和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均违法。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南山局作出的对其投诉的通用磨坊海上世界店违法行为做出的维持对该销案的处理不变的处理决定,并判令南山局重新作出处理;2、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深府复决[2017]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南山局辩称,1、在接到原告举报后,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2、做出的销案决定合法有据,处理妥当。 被告市政府辩称,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原告通过咨询举报中心进行投诉举报(工单编号:201605046326),称在被举报人某有限公司深圳海上世界店购买的“缤纷糕点礼盒”、“沙布蕾饼”、“麦片饼”等产品所使用的配料“美玫粉”或“低筋小麦粉”违法添加了“硬脂酰乳酸钙”,要求查处和奖励等。2016年5月9日,被告南山局予以立案。经初步调查,被告南山局以“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证据不足,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作出销案处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销案决定。销案决定被撤销后,被告南山局继续开展调查工作。2016年7月20日,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作出《关于低筋小麦粉能否添加硬脂酰乳酸钙问题的复函》。2016年9月30日,被告南山局向原告发出《补充证据通知》,详细解释了处理本案的理由和依据。2016年11月9日,被告南山局再次作出销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以深市质南食药监(食)处告字[2016]ZSL020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深府复决[2017]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 另查明,涉案面粉的品牌为“美玫粉”,品名为“低筋小麦粉”,生产企业江苏省南顺食品有限公司有小麦粉(通用、专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时间2014年11月,有效期2017年12月),在许可证的品种明细中低筋小麦粉备注(GB8608)。在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作出的《关于低筋小麦粉能否添加硬脂酰乳酸钙问题的复函》中,认为执行标准为GB/T8608-1988的“低筋小麦粉”样品在GB2760-2014中食品类别应属于专用小麦粉,可以使用食品添加剂硬脂酰乳酸钙。 还查明,在《小麦粉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国质检监[2005]15号文件的附件1)中,“低筋小麦粉”属于通用小麦粉的范畴。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专用小麦粉(食品分类号06.03.01.02)可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中包括硬脂酰乳酸钙(有含量限制),通用小麦粉(食品分类号06.03.01.01)可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中并不包含硬脂酰乳酸钙。 以上事实有投诉记录单、案件调查材料、补充证据通知、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举报奖励利益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参考深圳地区在先的生效裁判,本案不予以严格审查。关于是否应追加被举报人为第三人的问题,考虑到该类案件的特殊性,本案也酌情不予以追加。 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和语言文字本身的局限性,同样的词语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可能有不完全相同的定义。GB2760-2014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在该标准“4食品分类系统”中规定:“食品分类系统用于界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只适用于本标准。”本案争议的“美玫牌低筋小麦粉”是否属于该标准中通用小麦粉(食品分类号06.03.01.01)的范畴,添加了“硬脂酰乳酸钙”(有含量限制)是否属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在缺乏常识性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司法审查机关应尊重行政执法机关的技术性判断。被告南山局根据新调查的情况再次作出销案决定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诉请撤销,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樵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樵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炅 人民陪审员 万  春  英 人民陪审员 芦    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铮莹(兼)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