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1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赵文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文阳,男,1997年8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丰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7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丰城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林、被告人赵文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赵文阳和赵某(在逃)驾车来到丰城市白土集镇“龙保金店”,并将车子停在该店门口路边,被害人涂某驾车路过该路段时,被被告人赵文阳的车子堵住了道路,便到“龙保金店”叫被告人赵文阳挪一下车,为此,被告人赵文阳借着酒兴和赵某冲至被害人涂某车旁,用拳头殴打坐在驾驶室的被害人涂某。之后,被害人涂某逃离驾驶室,被告人赵文阳和赵某又持木棍对被害人涂某的车子进行打砸。经鉴定,被害人涂某车子受损金额人民币439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文阳及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涂某医药费和修车费,并出具谅解书予以谅解。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文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截图、视听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阳纠集人员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文阳与他人故意损毁别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是主犯,应对本案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被告人赵文阳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其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文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晏志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