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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梁华、李欣诬告陷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华,李欣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刑初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华,男,1975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阜阳市创伤医院职工,住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栋才,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宝昌,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欣,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卫锋,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华、李欣犯诬告陷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华及其辩护人刘栋才、韦宝昌,被告人李欣及其辩护人郭卫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19日9时许,王某1(另案处理)儿子赵富同与赵某8两家,因土地问题发生冲突,赵富同将蒋某打伤,王某1未受伤。案发后,李某2、王某5苹、王某5影(均另案处理)与王某1一起前往阜阳创伤医院。途中,李某2在孙某1(另案处理)帮助下联系被告人梁华,试图为王某1制造假伤。当日12时许,李某2等人到达阜阳市创伤医院对面,与梁华见面,并就为王某1做假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随后梁华电话联系李欣,在阜阳市创伤医院对面永安宾馆内,李欣用梁华提供的锤子将王某1鼻骨敲伤。梁华收取李某2等人8600元,将其中4000元分给李欣。后王利苹、李响等人多次到阜南县公安局柴集派出所要求对王某1的伤情进行鉴定,追究蒋某的刑事责任。2016年8月25日,经鉴定,王某1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2016年2月9日19时许,阜南县新村镇赵庄村哑叭洼村民孙某6家与孙某2家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孙某6头部、鼻部被打伤,经新村卫生院副院长许俊尚(另案处理)判断其损伤不构成轻伤。许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梁华为孙某6(另案处理)做假伤,意图诬陷孙某2,后梁华联系阜阳市创伤医院骨科医生李海龙(另案处理)为孙某6制造假伤。当日20时许,在阜阳市克伦堡宾馆房间内,李某3持砖块将孙某6鼻部砸伤。梁华收取孙某611000元,并分给许某、李某3各3000元。经鉴定,孙某6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就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为被告人梁华、李欣共同制造王某1的伤情,被告人梁华伙同他人共同制造孙某6的伤情,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诬告陷害罪,提起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刑罚。被告人梁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梁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梁华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梁华无前科,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梁华系残疾人,患有重大疾病,其父母年老需要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欣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李欣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被告人李欣无前科,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李欣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李欣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19日9时许,阜南县柴集镇村民王某1(另案处理)之子赵富同与邻居赵某8因土地纠纷发生厮打,赵富同将赵某8亲属蒋某打伤,王某1也被人殴打。王某1女儿王某5影、女婿李某2(均另案处理)闻讯后赶到现场。李响通过阜南县新村镇乡村医生孙某1(另案处理)联系阜阳市创伤医院医生梁华,提出给王某1制作假伤的请求,梁华表示同意。后李某2、王某5影、王某1、王某5苹(另案处理)在阜阳市创伤医院与梁华见面,双方经协商确定制作假伤的费用为8600元。随后被告人梁华电话联系李欣,在阜阳市创伤医院对面永安宾馆内,李欣用锤子将王某1鼻骨敲伤。梁华收取李某2给付的8600元后,分给李欣4000元、孙某11000元。后王利苹、李响、王利影等人向阜南县公安局柴集派出所书面控告赵某8、蒋某等人将王某1鼻部打伤,要求对王某1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8月25日,经阜南县公安局鉴定,王某1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以上认定事实,有控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阜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蚌埠铁路公安阜阳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无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阜南县公安局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蒋某被伤害案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阜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南公刑法鉴字[2016]03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阜南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指认现场照片补充材料证明、申请书、控告状、阜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南公刑法鉴字[2016]第05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补充材料证明、辨认笔录、同案人王某1、王某5苹、李某2、王某5影供述、被告人梁华、李欣供述、永安宾馆前台、走廊监控视频、证人孙某1、蒋某、张某、王某2、汪某、陶某1、赵某1、王某3、曹某1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足以认定。2.2016年2月9日下午,阜南县新村镇赵庄村村民孙广周(另案处理)与邻居孙某2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孙某6头部、鼻部被打伤。经新村卫生院副院长许俊尚(另案处理)诊断,孙某6身体损伤不构成轻伤,后孙某6通过许某联系梁华,提出制作假伤的请求,梁华表示同意,并约定费用为11000元。当晚许某驾车载带孙某6到阜阳市创伤医院附近的克伦堡宾馆,梁华联系的阜阳市创伤医院骨科医生李海龙到宾馆房间内,持砖将孙某6鼻部砸骨折。孙某6交给许某11000元,其中许某分得1000元,李某3分得3000元,梁华分得7000元。后经鉴定,孙某6鼻部损伤构成轻伤。阜南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25日决定对孙某2涉嫌故意伤害立案侦查,决定刑事拘留的事实,于同年4月4日决定对孙某2网上追逃。以上认定事实,有控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阜南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阜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南公刑法鉴字[2016]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补充材料、被告人梁华、同案人许某、李某3、孙某6供述、证人孙某2、梁某1、赵某2、孙某3、郑某、梁某2、李某1、赵某3、赵某4、赵某5、孙某4、郝某、陶某2、孙某5、王某4、赵某6、赵某7、凤某等人证言及赵某6的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华、李欣明知王某1、孙某6等人为诬告陷害他人而捏造事实,仍积极提供帮助,采取制作假伤的方式诬告陷害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均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华、李欣犯诬告陷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华在伙同李欣、李某3参与的两起犯罪案件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华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在案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梁华涉嫌实施两起诬告陷害,显不属初犯、偶犯,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梁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华系出于亲戚关系帮助制作假伤,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华先后两次为他人制作假伤,情节严重,且造成孙某2被司法机关追诉,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司法活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李欣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欣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欣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具有主动性,依法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梁华、李欣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和司法活动正常进行,对被告人梁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华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李欣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三、对被告人梁华违法所得10600元、李欣违法所得4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新审 判 员  韩颍南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俊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