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9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乔天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天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9民初896号原告:乔天宇,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传媒行业人员,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长江路长江大厦85号。法定代表人:金英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亓风,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3栋1-3层10号商服。负责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原告乔天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天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亓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天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保险公司与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汽车修理费22,576元、肇事拖车费500元、修车拖车费300元、改灯费500元、存车费280元、医疗门诊费213元,合计24,36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苗界红驾驶黑A×××××号车辆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与乔天宇驾驶的黑A×××××号车辆相撞,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苗界红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乔天宇不负事故责任。此后,乔天宇修车支出22,576元、改装双光透镜车灯支出500元、先后两次拖车支出拖车费800元、支出存车费280元,乔天宇前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检查支出门诊检查费213元。黑A×××××号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乔天宇的上述损失未得到赔偿。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修车费用及改灯费21,076元、拖车费300元,不承担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华安保险公司未答辩。乔天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人民保险公司进行质证;人民保险公司及华安保险公司均未举证。对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改装双光透镜车灯发票、300元的拖车费票据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医疗门诊手册及门诊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苗界红驾驶黑A×××××号车辆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与乔天宇驾驶的黑A×××××号车辆相撞,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苗界红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乔天宇不负事故责任。此后,乔天宇支出修车费22,576元、支出改装双光透镜车灯费用500元、拖车费300元。黑A×××××号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乔天宇的合理损失为修车费22,576元、改装双光透镜车灯费用500元、拖车费300元,上述费用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376元。乔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乔天宇关于车辆维修费、改装双光透镜车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医疗费、存车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乔天宇维修费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郊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乔天宇维修费20,576元、改装双光透镜车灯费用5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21,376元;驳回乔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原告乔天宇已预付),由原告乔天宇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梦茹书 记 员 刘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