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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宋超与王军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超,王军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633号原告:宋超,男,汉族,1979年6月1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亚丽,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委,男,汉族,1982年2月11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宋超诉被告王军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超委托代理人佟亚丽与被告王军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957.32元,后又变更为5114.32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妹妹李利杰与被告离婚时李利杰与被告的婚生女儿经法院调解由李利杰抚养。而被告以孩子的奶奶想见孩子为由于2016年2月3日将孩子带回家中后,拒绝将孩子送回。由于孩子已经开学,2016年2月10日,原告、李利丹和李利杰一起去被告家接孩子时,被告王军委不但拒绝,阻挠李利杰将孩子带走,而且还用利器乱挥,将原告刺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的产生的各项费用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分文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军委辩称,没有啥说的。原告宋超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1、王军委询问笔录;2、案外人李利杰询问笔录;3、李利丹询问笔录;4、原告宋超询问笔录;5、原告宋超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二:1、病历;2、诊断证明、出院证;3、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证据三、原告结婚证;2、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四,1、交通费票据。被告王军委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超表妹李利杰与被告王军委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李利杰与王军委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王雨辰由李利杰抚养,抚养费由李利杰自行承担,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并提前通知原告李利杰的情况下,被告王军委可探望女儿王雨辰,原告李利杰同意被告王军委每月探望的时间不少于一天。本院对以上协议予以确认。李利杰与王军委离婚后,王雨辰由李利杰抚养。2017年春节正月初七,王军委的妹妹王静和其丈夫将王雨辰从李利杰母亲家接走,眼看王雨辰快要开学,李利杰给王静打电话让其将孩子送回,王静说王军委与其母亲不让王雨辰回去了。为此,2017年正月十四日下午17时许,李利杰和李利丹、宋超、宋根亮、宋鹏飞、李利明一起到被告王军委家索要女儿王雨辰,在王军委家门口,李利杰将女儿王雨辰抱走,王军委的母亲见王雨辰被李利杰接走,就喊被告王军委,说小孩弄走了,被告王军委得知有人将女儿王雨辰抱走,从家中手持一前面带尖的钢管追赶,在途中,王军委追上李利杰等人后,先后将李利丹及原告宋超刺伤,纠纷发生后,当地公安派出所出警才制止了此次纠纷。原告宋超受伤后,被送至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为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17日,支出门诊费233元,医疗费2895.32元。2017年3月2日,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宋超所受损害程度为轻微伤。后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5月3日,原告宋超诉至本院,形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宋超的表妹李利杰与被告王军委都有愿意抚养女儿的意愿,作为父母,理应值得肯定。但出现抚养纠纷时,应当通过协商、调解或诉讼途径解决,不能采取简单抢夺或暴力方式解决。被告王军委因抚养小孩纠纷将原告王超刺伤的事实,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王超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在卷佐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军委手持带尖的钢管将原告宋超刺伤,具有明显故意,理应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原告宋超作为李利杰的亲友,在处理抚养纠纷方法上欠妥,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王军委应承担宋超受伤损失80%责任,原告宋超自身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宋超因此次纠纷受到损失有:1、医疗费3128.32元(以原告宋超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30=210元;3、营养费70元,7×30=70元;4、误工费746元,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区收入实际,酌定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宜,27232.92元/年÷365×10天=746元;4、护理费522元,27232.92元/年÷365×7天=522元;5、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4776.32元。故被告王军委应承担原告宋超损失4776.32×80%=38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821元。二、驳回原告宋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军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飞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