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勇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750号原告:李勇,性别:××,个体驾驶员,住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生海,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79778600l,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12号金座1栋3单元3楼。负责人鲜应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森,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提起上诉,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勇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4日以(2016)鄂0325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鄂03民终4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生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2013年10月28日11时许,原告李勇驾驶鄂c×××××号农用车在野人谷镇卫生院门前因货箱板脱落砸伤行人杨献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当即报警并通知了保险公司,将杨献江送往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杨献江无责任。杨献江治疗出院后,在未做伤残评定的情况下,由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一次性赔偿杨献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9000余元。2014年2月27日,受害人杨献江在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的手指作伤残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杨献江据此要求原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原告鉴定结论不服,申请武汉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献江伤残进行复核鉴定,仍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与杨献江通过调解达成一致赔偿协议,一次性再行赔偿杨献江人民币60141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5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2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此,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60141元。原告李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审时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李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律师事务所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的主体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无异议,可以作证据适用,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之一。第二组证据: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保单号1265705072013001571,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作出判断。都三组证据: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的对杨献江手指伤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武汉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杨献江的手指伤构成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证据适用,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之一。第四组证据: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5年2月8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款交付凭证;2013年12月6日公安交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款交付凭证;拟证明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予以认定和调解。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构成“交通事故”是错误的,赔付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作出认定。第五组证据:杨献江的身份证复印件、晓阳村委会证明、家庭关系的户籍证明共9份、杨献江父母户口薄复印件、杨献江妻子女儿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被抚养人人数和户籍性质,经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作出判断。第六组证据:杨献江因此次事故以雇员受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开庭笔录,拟证明受伤的经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争议,认为正是该笔录的内容证明了该次事故不属交通事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作出认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与杨献江交通事故已经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已经生效并且履行完毕,我公司已于2014年1月27日将赔偿款支付给李勇,我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故不应再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勇在未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再次与杨献江达成协议,属于自愿赔偿,我公司不对该协议承担该责任。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3、原告在未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自行承认杨献江的伤残等级,与杨献江达成协议,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我公司认为根据房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杨献江为右手拇指末节指部开放性骨折,其鉴定伤残为十级,明显与事实不符,而且伤残鉴定的依据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非道路交通事故评定标准,对该鉴定依法不予采纳。4、杨献江属于农村户口,原告按城镇标准与其达成赔偿协议,超出的部分属于原告自愿赔付。原告提供的赔付凭证签名不是杨献江本人笔迹,对其真实性存疑。5、从杨献江因此次事故以雇员受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开庭笔录上看,该事故不构成交通事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律师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诉讼参加人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对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适用。第二组证据,2013年12月6日由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交警队主持调解的赔偿凭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加盖印章的理赔给原告款8999.96元电脑截屏复印件一份,你证明该事故已经处理赔偿结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争议,是否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作出判断。第三组证据,该事故中杨献江起诉其雇主李宗炎的起诉状复印件一份、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本院(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55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房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献江的伤不属道路交通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作出判断。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李勇将其所有的鄂c×××××号神宇dfa5815cdy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主要内容为:“1、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止。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10月28日11时许,原告李勇驾驶鄂c×××××号农用车拉水泥到房县野人谷镇卫生院,杨献江等人负责下水泥,水泥卸载完毕,需要关上车辆箱板,在关箱板推拉锁扣的过程中箱板脱落砸伤杨献江手指,造成杨献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8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献江无责任。杨献江受伤后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6日经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李勇赔偿杨献江医疗费6630元、误工费2633.4元、护理费877.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等各项费用10841.2元。2014年2月27日,杨献江的伤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手指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6月20日经湖北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献江右手拇指损伤不构成残疾,受害人杨献江对该鉴定结果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8月13日,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医法[2014]临鉴字第5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献江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2月8日,原告李勇与杨献江自行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杨献江十级伤残赔偿金45812元;杨献江被抚养人生活费11329元;杨献江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李勇赔偿杨献江除医药费以外的其他各项损害赔偿共计60141元,双方就此了结,不因此事发生新的纠纷。当日,原告李勇杨献江共同签署了一份赔偿凭证,“收到李勇因交通事故赔付杨献江各项损害赔偿共计陆万零壹佰肆拾壹元整,双方签名及手印,2015.2.8”。原告李勇对杨献江承担责任后,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2013年3月25日,原告李勇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李勇与杨献江之间的损害纠纷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损害纠纷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原告的证据优势于被告,故原告李勇与杨献江之间的损害纠纷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三)、李勇与杨献江之间因交通事故达成的赔偿数额及赔偿凭证能否作为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李勇自行与受伤人杨献江达成的协议,不是当然的能成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要看其协议是否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第三人利益。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显示该协议违背法律规定或者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该协议可以作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四)、2013年12月6日的调解、理赔是否影响重新主张权利。2013年的调解,没有针对手指伤残进行赔偿,故评残后可以另行对该损失单独主张权利。(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李勇与杨献江签订的赔偿协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但在举证期间没有申请对该协议当事人的签名进行鉴定。故,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了该项诉讼权利。(六)、被告当庭请求追加杨献江为案件当事人,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在开庭前提出,但被告直到开庭时才仓促口头请求追加,并且追加的当事人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勇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申请索赔,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141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保险限额,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杨献江并非交通事故所致,且原告也并未与杨献江达成新的调解协议,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勇赔付601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5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万少峰审判员 蔡应武审判员 谢成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华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