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26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山东新越食品有限公司(原山东众康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山东新越食品有限公司(原山东众康食品有限公司),王漪,郑红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26民初2402号申请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被申请人:山东新越食品有限公司(原山东众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被申请人:王漪。被申请人:郑红玉。申请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新越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山东新越食品有限公司、王漪、郑红玉的银行存款48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财产保全担保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在人民币48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山东新越食品有限公司、王漪、郑红玉的银行存款4800000元,或查封(或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起止时间见本院有关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成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学梅附: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