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顾礼霞、胡启乐等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礼霞,胡启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陈友刚,南京苏杰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893号原告顾礼霞,女,汉族,1953年7月12日出生,住固始县。原告胡启乐,男,汉族,1975年5月20日出生,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华强,固始县司法局草庙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堃,总经理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号**栋*******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友刚,男,汉族,1977年7月9日出生,住固始县。被告:南京苏杰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红娣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11号原告顾礼霞、胡启乐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陈友刚、南京苏杰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华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如、被告陈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苏杰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礼霞、胡启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等各项费用372562.12元(按责任划分的同等责任为186281.0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3日04时00分许,原告胡启乐的父亲胡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王审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医院路段,因观察不慎,撞上陈友刚停放在王审知大道西侧的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53**挂重型半挂车致双方车辆受损,胡某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方遭受各项损失共计为:372562.12元(按责任划分的同等责任,损失为186281.06元)。该事故经河南省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友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启乐的父亲胡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友刚驾驶的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53**挂重型半挂车登记在南京苏杰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53**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原告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共计186281.06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41281.06元。被告陈友刚答辩称,我在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内,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外我垫付了50000元费用给原告,应该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扣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如果被告陈友刚在合法持有证件下,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南京苏杰通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顾礼霞、胡启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1、原告顾礼霞、胡启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以及被告郭旭东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3、死者胡某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胡某死亡的原因;4、被告陈友刚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陈友刚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是合法登记的;5、固始县沙河铺乡人民政府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死者胡某,属于城镇居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法人身份证明一份。被告陈友刚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1、被告陈友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友刚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陈友刚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是合法登记的;3、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丧葬费、医疗费50000元。被告南京苏杰通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04时00分许,原告胡启乐的父亲胡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王审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医院路段,因观察不慎,撞上陈友刚停放在王审知大道西侧的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53**挂重型半挂车致双方车辆受损,胡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河南省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友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启乐的父亲胡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友刚驾驶的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53**挂重型半挂车登记在南京苏杰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53**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南京苏杰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8年5月12日24时止。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并出具有保单。郭旭东机动车驾驶证显示,有效期起始日期2014年10月29日至2024年10月29日。副页记录:自2014年8月20日至有效起始日期有效。机动车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南京苏杰通物流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17年5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及合同、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死者胡某是否属于城镇居民;2、被告陈友刚垫付的50000元费用是否应该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本案中胡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事故责任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一、死者胡某是否属于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固始县沙河铺乡人民政府、固始县沙河铺乡窑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证明,死者胡某系固始县沙河铺乡窑湾社区居民。2001年11月7日固始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固政文[2001]232号,明确固始县沙河铺乡窑湾村撤村建居。可以认定死者胡某系城镇居民。第二、被告陈友刚垫付的50000元费用是否应该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胡某当场死亡,原告顾礼霞受伤,现原告顾礼霞在医院治疗未终结,此次诉讼只请求对胡某的死亡进行赔偿。被告陈友刚提供的收条中明确记载垫付的50000元为丧葬费和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陈友刚垫付的50000元中胡某的丧葬费按法律规定为22960元,剩余27040元为垫付原告顾礼霞的医疗费,故在此次诉讼中应该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丧葬费22960元支付给被告陈友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友刚,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死者胡某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这表明,该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损害后果的出现,被告陈友刚负有同等过错,死者胡某负有同等过错,死者胡某因自身负有同等过错从而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可划分为,死者胡某承担50%的过错责任,被告陈友刚承担50%的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各项赔偿为:丧葬费2296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2】、死亡赔偿金299562.12【(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72522.1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超出部分262522.1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2522.12元的50%,即赔偿131261.06。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24126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减半收取2460元,由被告陈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钦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