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肖尚喜与无为县社会保险征缴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尚喜,无为县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安徽华海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225行初33号原告:肖尚喜,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无为县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17099502456G.法定代表人:朱海钧,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徽华海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033135(1-4).法定代表人:沈志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桃,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尚喜诉被告无为县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尚喜诉称:2000年10月至2017年2月退休,一直在第三人处工作,2015年7月至2017年元月,第三人才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原告退休后经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第三人应为原告补缴2000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承担个人缴纳部分,被告以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办理。被告无为县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辩称:没有收到原告补缴费申请及相关材料,且办理补缴费手续系芜湖市社会保险征缴管理中心的职责,原告所列被告主体不当。第三人安徽华海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与我公司的劳动争议已经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结案,双方权利义务已经清结;原告的社会保险应由被告依法办理,第三人依据调解协议约定,积极配合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补缴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尚喜自2000年10月至2017年2月退休,一直在第三人处工作,用人单位自2015年7月至2017年元月,才为原告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退休后,因缴费年限不足15年,所以不能享受职工基本养老待遇,虽经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约定由第三人补缴2000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原告承担个人缴费部分,但没有成功,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劳动者应享有的基本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代为缴纳。本案中,原告与用人单位虽经劳动争议仲裁后,也没有向被告提交补缴费申请及相关材料,致使原告径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尚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尚喜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恒安人民陪审员 程 斌人民陪审员 夏朝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司静文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