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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株洲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罗富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龙,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法定代表人:张卫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中,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0202民初字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水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龙,被上诉人建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清水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202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付违约金数额为85955元,自2016年7月31日其止货款付清之日违约金标准均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的买卖价格中本身就包含了利润,上诉人对混凝土数量价格都没提出异议,没有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货款是因为施工合同的建设方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且上诉人在该项目中垫资三千多万元,无力支付被上诉人的混凝土货款。被上诉人的损失主要是货款的利息损失,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最高也没有超过6%,故将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6%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建兴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从未支付货款,我们的损失应该为整个货款3247777.5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所欠货款3247777.5元的百分之三十即974333.25元。一审法院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认为违约金仍然过高,将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上诉人还要求改判实属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247777.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7月30日止的违约金584599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率3‰,原告自愿调整1‰);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因承建“东方尊域”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约20000立方米,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截至2016年1月18日止,经双方对账,原告供应混凝土9125立方米,被告所欠货款3247777.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支付货款,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所欠货款余额每日3‰的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每日1‰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计算仍然过高,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以欠款本金3247777.5元为基数,计算的时间应当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即违约金为34381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株洲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二、被告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47777.5元;三、被告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343819.5元,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原告株洲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承建的“东方尊城”项目因建设方拖欠工程款早已停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确定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其损失。首先,被上诉人的损失到底是多少?从本质上来说,拖欠货款属于占用资金的行为,被上诉人的损失并非货款本身,而是其资金不能及时回笼,造成财务成本的损失。因此,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即当价款支付方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时,价款接受方本可以获得由该金钱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但由于价款支付方并未按期支付,由此给价款接受方造成了法定孳息的损失。其次,应该按照什么标准来确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其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对于没有支付货款的原因并无分歧,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对价格、数量都未提出异议,只是因为建设方未能按约支付其工程款而造成不能及时给付被上诉人的混凝土货款,从起因来说属于连环三角债,并非主观上恶意拖欠。根据本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精神,本院认为一审按照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标准确定违约金仍然过高。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在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上加收一倍左右计算较为妥当。具体到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责任大小以及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年利率12%。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失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损失为利率损失、原审确定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0202民初字139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解除原告株洲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47777.5元;驳回原告株洲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0202民初字139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上诉人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株洲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171909.75元,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872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受理费5168元,共计28897.5元,由上诉人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897.5元,被上诉人株洲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胤彪审判员  成 静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