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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危金梅与宁乡县公安局、长沙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金梅,宁乡县公安局,长沙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24行初9号原告危金梅,女,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委托代理人龙正益,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系原告危金梅丈夫。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西路。法定代表人章晓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金奇,男,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杨桂平,男,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唐向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珂,系长沙市公安局干警。委托代理人皮振球,系长沙市公安局干警。原告危金梅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13日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2月27日依法追加长沙市公安局为本案被告,并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金梅委托代理人龙正益,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蔡金奇、杨桂平,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金梅诉称,2016年11月2日,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作出宁公(巡)决字[2016]第32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拘留12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不服,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和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巡)决字[2016]第32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危金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宁公(巡)决字[2016]第32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长沙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据1-2,拟证明对原告的处罚决定违法。被告宁乡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原告危金梅寻衅滋事有主观上的故意。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2016年11月1日,原告危金梅等人为发泄对政府部门征地拆迁和公安机关打击处理的不满,非法聚集在宁乡县拘留所外打横幅、喊口号进行闹事,其行为属于故意行为。二、原告危金梅寻衅滋事有客观存在的事实。2016年11月1日,原告危金梅等人非法聚集在宁乡县拘留所外打横幅、喊口号寻衅滋事的事实有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冯舟等人的证言,原告危金梅等人的申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全面、客观、真实的证实原告等人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三、原告危金梅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收到法律的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尚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为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情节较重的处罚基准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原告危金梅聚集在宁乡县拘留所门口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符合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的认定,且其在六个月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应从重处罚,答辩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2日的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四、答辩人对原告危金梅的行政处罚遵循了法定程序。答辩人受理原告危金梅寻衅滋事一案后,依法展开全面调查取证,客观收集和固定了证据,查明了案件事实,依法听取了原告危金梅的陈述和申辩,在做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其享有的权利,答辩人的执法办案遵循了法定程序,做到了实体公正,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答辩人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宁公(巡)决字[2016]第32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受案登记表;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到案经过;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审批表;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至证据6拟证明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的事实;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8、彭玉林询问笔录;9、XX莲询问笔录;10、吴代香询问笔录;11、贺军凯询问笔录;12、XX伟询问笔录;13、李岱旭询问笔录;14、李玉兰询问笔录;15、刘友爱询问笔录;16、危金梅询问笔录;17、李振清询问笔录;18、李金煌询问笔录;19、朱久长询问笔录;20、宋当朝询问笔录;21、谈军询问笔录;22、罗灿强询问笔录;23、冯舟询问笔录;24、冯超询问笔录;25、现场照片及制作说明;26、视频资料说明(附视频);27、望公(星)决字[2016]第05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7-27拟证明危金梅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公安部关于印发《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的通知(摘录)、《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摘录)。被告长沙市公安局答辩称,2016年12月5日,原告危金梅认为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宁公(巡)决字[2016]第3262号处罚决定违法,向答辩单位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在听取宁乡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调取原告危金梅寻衅滋事案案卷,审查该案的相关证据后,认定:2016年11月1日,原告危金梅等人在宁乡县公安局拘留所,接拘留期限届满的贺某某、吴某某,原告危金梅等人在拘留所门外非法聚集并以打横幅、唱歌等方式起哄闹事,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对原告危金梅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2017年1月16日,答辩单位依法作出2016年第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并予以送达。综上所述,答辩单位在收到原告危金梅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答辩单位的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危金梅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2、《行政复议答复书》;3、《行政复议审批表》;4、《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98号)及送达回证。证据1-4拟证明答辩单位已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原告危金梅对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一、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宁乡县公安局拘留所外接拘留期满的人员,并不违法;打横幅和唱歌的人员也不违法;唱歌的内容也没有违法内容。受案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二、案由定性寻衅滋事没有法律依据,故意损毁财务之事也没有证据证明,故意造假;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等法律规定没有丝毫关系。视频中没有看到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的事实。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对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危金梅对被告长沙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违法,原告没有违法事实。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对被告长沙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和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对原告危金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危金梅提供的证据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和被告长沙市公安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和被告长沙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5日原告危金梅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11月1日,原告危金梅与彭玉林、李玉兰、李岱旭等10余人来到宁乡县公安局拘留所,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拘留期限届满的贺军凯、XX伟时,原告危金梅与彭玉林、李玉兰、李岱旭等人在该所门外非法聚集并以打横幅、唱歌等方式起哄闹事。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于同日受理该案,经询问当事人和调查取证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原告危金梅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2016年11月2日,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作出宁公(巡)决字[2016]第32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危金梅行政拘留12日,并实际执行拘留12日。原告危金梅不服,向被告长沙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16日,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作出2016第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了宁乡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巡)决字[2016]第32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危金梅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原告危金梅与彭玉林、李玉兰、李岱旭等10余人到宁乡县公安局拘留所接拘留期限届满的贺军凯、XX伟时,在该所门外非法聚集并以打横幅、唱歌等方式起哄闹事,其行为构成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且原告危金梅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四)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巡)决字[2016]第32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危金梅撤销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巡)决字[2016]第32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危金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危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跃兵审 判 员  高强明人民陪审员  王梅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