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姜树义、关伟国与庞恒霞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树义,关伟国,庞恒霞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树义,男,满族,1964年12月7日出生,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伟国,男,满族,1965年12月6日出生,住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恒霞,女,满族,1959年7月29日出生,住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双,系庞恒霞次女。上诉人姜树义、关伟国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桓民一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关于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因姜树义给庞恒霞经营的红霞货站打电话是要求配车而不是要求介绍订立运输合同的机会,庞恒霞也未要求姜树义交付信息费,而是��姜树义直接与关伟国联系运输事宜,完成了同意接受运输的承诺,故姜树义是与庞恒霞之间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姜树义与庞恒霞之间是居间关系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至于姜树义与关伟国之间的关系,因具体运输事宜是姜树义与关伟国协商的,所以相对于姜树义来说,关伟国与庞恒霞是共同承运人,即姜树义与关伟国之间也是运输合同关系,所以在对外承担货物运输义务时,庞恒霞与关伟国是共同的。而关伟国与庞恒霞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关伟国只需要庞恒霞提供运货的信息,关伟国向庞恒霞交付信息费,故庞恒霞与关伟国之间是居间关系。如果庞恒霞因关伟国未如约履行运输合同而承担责任,有权向关伟国追偿。关于运输合同的效力问题。姜树义在托运树木时虽未办理审批手续,但仅是违反了树木运输方面的管理规定,只需��受行政机关的处罚,而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效力,故一审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运输合同无效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树木被查扣关伟国有无过错问题。关伟国在委托于某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因树木被县林业局查扣,故运输合同未能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货物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可见办理运输树木审批手续的义务人是姜树义,故树木被查扣关伟国并无过错。关于于某变卖树木是否侵犯姜树义合法权益问题。因处理罚没事宜而耽搁运输时间给关伟国造成营运损失,对此姜树义应予赔偿。在双方协商运费及停运损失未果后,于某是在什么情况下将车上的树木变卖的事实不清,二审期间通知姜树义���庭调查,但姜树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多次电话联系不接听,故该案应发回重审。如一审法院按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电话仍联系不上姜树义,可按撤诉处理;如姜树义到庭,应查清于某变卖树木是否侵犯姜树义合法权益后,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桓民一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姜树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和上诉人关伟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均予以退回。审判长 孙 青审判员 赵丹阳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