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民终3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济南世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仇青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世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仇青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世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涛,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青杰,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省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张,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世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仇青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1389元。2015年5月29日,仇青杰因世建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因自行离职。2.2016年1月28日,仇青杰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世建公司支付其:(1)拖欠的工资3611元;(2)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3)经济补偿金2500元;(4)差旅费1200元;(5)车辆补助费4122.4元。2016年4月11日,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6]63号仲裁决定书,以仇青杰与世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决定驳回仇青杰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仇青杰与世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对于仇青杰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分述如下:1.拖欠的工资3611元,仇青杰主张拖欠工资包括4月份拖欠工资1111元、5月份拖欠工资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银行流水体现的工资发放情况来看,世建公司向仇青杰发放的工资数额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应予补足,故世建公司应补足仇青杰4月份工资211元,并支付其5月份工资1497元(1600元÷31天×29天),以上共计1708元。仇青杰要求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补足4月份工资差额并支付5月份工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仇青杰于2015年3月21入职,世建公司应支付仇青杰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30元(533元+1497元)。3.经济补偿金2500元,仇青杰以世建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离职,双方此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世建公司应支付仇青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元(1600元×0.5个月)。4.差旅费1200元、车辆补助费4122.4元,仇青杰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世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仇青杰拖欠工资1708元;二、被告济南世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仇青杰双倍工资差额2030元;三、被告济南世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仇青杰经济补偿金800元;四、驳回原告仇青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世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二审中提交其委托代理人对案外人王舒立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王舒立除认可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外,亦称其支付的相关的费用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属于案外人王舒立的个人陈述,没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中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需要符合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双方系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名片、工装、微信、短信、电子邮件记录、客户名单、票据报销单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管理且从事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的有报酬劳动,据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公司股东王舒立向被上诉人银行帐户连续支付工资等款项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南世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松成审判员  翟 勇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