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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庞春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春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春晖,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盗窃,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庞春晖被抓获归案,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春晖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春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如下: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庞春晖为朋友关系。2016年8月9日傍晚,李某容留被告人庞春晖在位于北海市海城区4号家中吃饭。饭后,李某出外打球,将被告人庞春晖留于家中。随后,被告人庞春晖发现李某家中电脑桌键盘托盘处有一条黄金项链(规格:24K;净重:89.38克;价值25473元),遂将上述项链盗走。盗窃得逞后,被告人将上述项链以11800元销赃挥霍。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庞春晖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庞春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指认照片、协议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春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庞春晖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春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庞春晖违法所得人民币25473元退还给被害人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桂岚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