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4民初字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聂庆伟与被告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庆伟,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4民初字2276号原告:聂庆伟,男,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王亮,男,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现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原告聂庆伟与被告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都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庆伟、被告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庆伟诉称,2017年1月1日被告王亮赊购原告聂庆伟玉米105000斤,每斤0.38元,共计核款人民币39,9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口头约定过二天付款,逾期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亮立即给付拖欠玉米款39,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亮答辩称,我购买原告玉米欠款属实,现在我正在看守所呆着,没有能力给付。原告聂庆伟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欠据原件一份,内容为:“欠据,王亮欠聂庆伟玉米钱,105000斤,每斤0.38元,钱数39,900.00元,欠钱人王亮,收钱人聂庆伟、2017年1月1日”。证明被告王亮于2017年1月1日赊购原告玉米欠款人民币39,90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亮未提供书面证据。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7年1月1日被告王亮赊购原告聂庆伟玉米105000斤,每斤0.38元,共计核款人民币39,9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口头约定过二天付款。逾期,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王亮立即给付拖欠玉米款39,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王亮购买原告聂庆伟玉米,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亮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聂庆伟拖欠玉米款39,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00元减半收取399.00元,由被告王亮负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都业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