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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勇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勇,男,1972年7月1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珍珠山,居住地为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红苕地。2013年3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3日因涉���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罗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勇系自贡市高新区高峰乡卧龙湖1期工地工人。2016年9月14日中午,被害人王某某在工地向被告人罗勇发放工资。罗勇对王某某发放的工资金额不满。随后,被告人罗勇趁无人之机,用砖头将王某某停放在工地门口的川CRXX**哈弗牌汽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将车内后排的一棕色背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盗走。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罗勇把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留下,将其余物品丢弃。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罗勇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此期间,被告人罗勇主动向民警供述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勇丢弃物品现已找回并已经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自首材料,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勇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罗勇采取破坏他人车窗的方式盗窃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毁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罗勇以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之规定,被告人罗勇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民警交待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责令被告人罗勇将其盗窃的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据此,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罗勇将其盗窃的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 享 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江 声 华书 记 员 ���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