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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5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民初614号原告:陈某,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成,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喜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79058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牛蛙料,并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7200元用于购买牛蛙幼苗,至2015年5月1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1858元及借款17200元,合共7905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没有还款。被告陈某辩称:2015年3月27日,我发现牛蛙异常,将情况告知原告,因原告没及时处理造成我的损失。另外,牛蛙以每斤4.1元计,按双方确定的肉料比1:1结算,原告反而应付还我11900多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牛蛙料,牛蛙养成后由原告回购。原告于2015年4月8日、4月15日分两批次向被告回购牛蛙53829斤,价格每斤4元,共215316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牛蛙料款275590元。上述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60274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结欠原告牛蛙料2755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回购牛蛙的价格问题,原、被告对牛蛙价格存在争议,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牛蛙价格,鉴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陈述自认牛蛙价格每斤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陈述予以确认。本院确认被告销售给原告牛蛙的货款为21531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尚欠货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欠款的履行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因没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的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某货款60274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11元、被告陈某负担679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679元直接付还原告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曦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