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均秀、张雪辉等与烟台海通电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均秀,张雪辉,烟台海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2463号原告:林均秀,女,194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龙杰,烟台昆嵛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张雪辉,女,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烟台海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80号。法定代表人:蔺吉进,经理。原告林均秀、张雪辉与被告烟台海通电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均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龙杰、原告张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海通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均秀、张雪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社保拨付的亲属张基善丧葬费1000元、2016年度取暖费1700元、社平工资47725元,共计5042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林均秀之夫张基善生前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于2016年6月7日去世。原告张雪辉系张基善的之女。张基善去世后,被告为其到烟台市社保部门办理了职工死亡后的相关手续,社保部门于2016年7月11日将张基善的丧葬费1000元、2016年度采暖费1700元、社平工资47725元,共计50425元拨付到被告单位账户内。原告作为张基善的遗属,对上述费用享有权利,被告应当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但被告却至今未付。被告烟台海通电子有限公司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原告提交户口本、证明、火化执照、死亡证明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张基善与原告林均秀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张雪辉、一子张林。张基善的父母均于1990年病故。2004年3月14日,婚生子张林因交通事故去世,同年3月18日火化。2016年6月7日,张基善去世。烟台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于2016年7月为职工办理减员手续,于2016年7月11日将张基善的丧葬费1000元、2016年度取暖费1700元、社平工资47725元,共计50425元拨付到被告账户。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至今未向原告拨付。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亲属张基善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其去世后,两原告按照规定向被告报送相关材料,由被告向社保部门办理减员手续,社保部门已将相关待遇50425元拨付至被告账户,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有义务向原告发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海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烟台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发放的张基善死亡后丧葬费、2016年度取暖、社平工资共计50425元支付给原告林均秀、张雪辉。如果被告烟台海通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元,减半收取计531元,由被告烟台海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林均秀、张雪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