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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52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5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王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兰陵县金岭镇西大埠村家中,因其前夫柳某等人驾车至其家中搬运花卉一事,与柳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持锨头将柳某左前臂打伤。经鉴定,柳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证人王永江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传唤证,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并到所居住的兰陵县金岭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扬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