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7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熊波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71刑初6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熊波,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2016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波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潘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公安人员在昆明市西山区帝豪酒店201号房间内将被告人熊波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348.44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熊波在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主动交代了同种余罪,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熊波在有期徒刑十五年至无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熊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波于2016年12月20日携带毒品乘坐南伞至昆明的汽车前往昆明,并入住昆明市西山区帝豪酒店。次日9时20分许,公安人员在该酒店201号房间内将其抓获,当场从该房间两床中间的床头柜里左、右脚棕色皮鞋内查获海洛因190.76克。在查获过程中,熊波主动交代了其体内还藏有毒品,公安人员据此查获海洛因157.68克。所查获的海洛因共计净重348.4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智能轨迹分析材料、酒店入住收据、情况说明、车票及疑似毒品物的提取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熊波有运输毒品的重大嫌疑,并于2016年12月21日9时20分许在昆明市西山区帝豪酒店201号房间将熊波抓获,当场从该房间两床中间的床头柜里的皮鞋内查获疑似毒品物32坨,后根据其交代又从其体内查获疑似毒品物27坨的事实。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疑似毒品物取样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物经称量、取样和鉴定,共计净重348.44克(其中体内查获的净重157.6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熊波且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3.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熊波所藏带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4.被告人熊波的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案发时熊波已经达到法定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被告人熊波的供述,其供述为获取高额报酬,受绰号为“大厨”和“黄毛”的两名男子安排,从南伞运输毒品至昆明,并欲乘车前往成都时,在昆明市西山区帝豪酒店201号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6.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手机通话记录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熊波除电话号码外不能提供“大厨”和“黄毛”二人的身份信息,经公安人员多次拨打熊波所述该二人的电话均处于无法接通状态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波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海洛因348.44克从南伞运至昆明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熊波在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主动交代了同种余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熊波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其具有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波有如实供述同种余罪及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熊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31年12月20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三百四十八点四四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吴 昱审判员 董亚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珉娴书记员 龚曲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