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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执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胡能华与景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能华,景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6执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能华,男,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景钢,男,1977年3月5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1126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景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以(2016)鄂1126民初166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景钢所有的位于蕲春县漕河镇首府一号楼盘第X栋第XX层XXXX室房屋一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以被查封的位于漕河镇首府一号楼盘第X栋第XX层XXXX室房屋作价668419元抵偿欠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景钢所有的位于蕲春县漕河镇首府一号楼盘第X栋第XX层XXXX室房屋作价668419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胡能华,抵偿景钢的欠款。该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胡能华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小元审判员  田 茂审判员  吕元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