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28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翁霞与王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霞,王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1744号原告:翁霞,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王顺,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翁霞与被告王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王顺偿还翁霞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7月1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庭审中,翁霞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王顺偿还翁霞借款本金4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9月1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王顺以投资煤矿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7月13日向翁霞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王顺出具借条。之后,经翁霞多次催讨,王顺拖欠不还。王顺辩称,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出具的金额虽是50000元,但实际收到的款项为49000元。该笔款项是翁霞投资煤矿,因为款项无法催讨回来,王顺才予以认可该债务,并出具了借条给翁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8日,翁霞通过银行三次向王顺汇款共计49000元。2014年7月13日,王顺向翁霞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本人王顺向翁霞借50000元(伍万元正)。(利息没算2012.7.1到2014.7.13)2分利息王顺2014.7.13”。本院认为,翁霞与王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翁霞提交的借条为证,并主张该借条系王顺亲笔书写签名,以此证明王顺向翁霞借款的事实。王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该笔款项实际是投资款,并不是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翁霞主张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翁霞与王顺均陈述本案实际交付的款项是4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王顺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翁霞诉请借款利息从汇款之日(即2012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王顺辩称双方只是约定借条括号内时间{2012年7月1日(该日期系笔误实际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7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之后的时间并未约定利息,翁霞主张双方对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括号内只是说明该时间段的利息还未计算并支付,本院认为,借条中“2分利息”字样并未在括号内,可以认定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本院对翁霞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翁霞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属本案当事人自行约定,且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王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翁霞借款本金4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9月1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计1220元,由翁霞负担21元,王顺负担1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