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新乡西玛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新乡西玛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381执异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大桥灵山。法定代表人:王文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宛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新乡西玛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南鲁堡村东。法定代表人:孙学平,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新乡西玛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称:邓州市法院执行通知书中确定的应支付金额明显有误,应当以当时欠货款金额确定异议人应当支付金额。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商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由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执行,我院于2013年12月24日依据该判决书立案执行,随后冻结了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的账户金额30万元,由于二被执行人于申请人为买卖合同纠纷在审理中,且在审理中又冻结了本案判决书所确定的款项,另外唐河泰隆公司又通过检察院向省高院抗诉,(2015)豫法民提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只有泰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唐河泰隆公司不承担责任。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新乡西玛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又要求恢复执行,内乡县法院因在审理双方的产品质量案件,于2016年6月27日又重新冻结了(2015)豫法民提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应付款。2016年12月21日,内乡泰隆公司与新乡西玛鼓风机股份有��公司为买卖合同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16)豫13民终1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乡西玛公司赔偿内乡泰隆公司1837200元。判决生效后,内乡泰隆公司即向内乡法院申请执行。双方的两个判决相抵后,我院按判决确定内容,又向内乡泰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告知其应付款项及计算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豫法民提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被告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西玛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4.9万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6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与唐河泰隆水泥有限公司、新乡西玛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自一审、二审、再审后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民提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执行依据为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商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因此,本院依据(2015)豫法民提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2015)豫法民提初字第238号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不妥,异议人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如下: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依据(2015)豫法民提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判长 刘 剑审判员 张少庭审判员 何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