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1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锡城信用社与陈筱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锡城信用社,陈筱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民初431号原告: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锡城信用社。住所:个旧市人民路**号。负责人:赵刚,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碧文,男,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锡城信用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筱春,男,1963年2月20日生,汉族,原住个旧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锡城信用社(以下简称锡城信用社)与被告陈筱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城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筱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锡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的利息22565.76元(按年利率10.152%计算),以及2016年6月24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618%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告对被告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其申请贷款28万元,并自愿用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个旧市建设路219号附F62、F63号房屋抵押担保。经原告审核同意,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双方还对利息、罚息进行约定,并办理了上述财产的抵押登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因此提起诉讼。陈筱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授权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具有办理金融借款业务的资格。2.被告陈筱春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自然情况及家庭关系。3.《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二份、《面谈记录》、《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8万元。4.《抵押承诺书》、《抵押房产价值及状况确认书》、房产证(个旧市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个旧市房他证(抵)字第××号)、《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筱春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个旧市建设路219号附F62、F63号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6.贷款帐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9月21日支付过一个季度的利息,之后就未再支付利息和本金。被告陈筱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与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被告陈筱春向原告提出借款28万元申请,并以其坐落于个旧市建设路219号附F62、F63号房屋(个旧市房权证(私)字第××号)作抵押。经原告审核后同意借款,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期限24个月,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91.1273%,即月利率8.76‰计算,次年1月1日按当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确定调整后的利率,如遇两次以上调整,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利率为基础,利率浮动比例不变。逾期罚息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分两期各还款14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过一个季度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截止2016年6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80000元,利息22565.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筱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陈筱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筱春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陈筱春不能偿还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筱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筱春偿还原告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锡城信用社借款本金280000元,截止2016年6月23日的利息22565.76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陈筱春不能按判决第一项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锡城信用社可以以被告陈筱春所有的坐落于个旧市建设路219号附F62、F63号房屋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38元由被告陈筱春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晓人民陪审员 陈 霄人民陪审员 兰 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