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邹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刑初6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1998年2月13日被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5月28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7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2日由吉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勇���蔡峰,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肖新华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蔡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邹某在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泰国际酒店对面的来吧时尚网吧旁租了二间店面,后将二座捕鱼机(每座10台),二座单挑王(每座8台)和4台单挑王单机等旧游戏机摆放在店内对外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共非法牟利16000元。经吉安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邹某店里的40台游戏机具有退分赌博功能。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犯罪所得款16000元被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详细,归案说明,吉安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明,呈请追缴违法所得报告、没收款票据,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袁某、王某、肖某1、邱某、黄某、肖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1、开设时间短、参赌人员少、涉案金额较小;2、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已全部退赃,未实际获得非法利益;4、身患多种疾病,不适宜关押等。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在吉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入院记录,证明被告人患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所得全部被追缴,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红星人民陪审员 李鑫祥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