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2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单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单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2刑初8号公诉机关绥滨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单广,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9月6日因故意伤害被绥滨县建设路边防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绥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绥滨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艳丽,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绥滨分所律师。绥滨县人民检察院以黑绥滨检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交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7年3月22日鉴定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绥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作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被告人单广及其辩护人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单广和单某、刘某、吕某四人从绥滨县绥滨镇三江鱼馆吃完饭回家的途中,在红星大街和光明路交叉路口附近,和被害人周某(男,25岁)、董某相遇,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后被路过的刘某1等人拉开。双方继续争执,并一同走到光明小区东门附近,单广走进光明小区院内从其停放在院内的轿车里取出一把折叠刀带在身上返回小区东门附近,与接到周某电话赶来的被害人刘某2(男,30岁)、被害人姜某(男,37岁)、周某等人发生厮打,厮打中单广持刀将姜某、周某、刘某2三人捅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腹部开放伤,小肠破裂,大网膜破裂,腹膜炎,左大腿开放伤,右大腿开放伤,左手示指开放伤,左股静脉断裂为外力所致,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周某右大腿、左髋部外伤,软组织损伤,肌肉部分离断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2左大腿软组织损伤,肌肉部分离断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单广于2016年9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单广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单广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诉称,2016年9月4日晚,原告的朋友与被告人发生口角,原告到现场后上前拉架,被告人向姜某腹部捅一刀,腿部捅四刀,造成原告小肠贯穿,左腿主静脉断裂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伤后在绥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单广赔偿医药费108425.95元、误工费22500元、九级伤残44380元、护理费85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36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82元、鉴定费2730元等各项费用202037.95元,并提供了诊断、病志、医疗票据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单广供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作辩解。同意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单广的民事部分辩护意见是,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对于交通费应以必要的实际发生的正规票据为准,对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以被抚养人实际年龄计算至十八周岁止。关于刑事部分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现实表现无不良记录,此次突发事件不够冷静,且原告人故意殴打被告人,错误在先,故造成此后果。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愿意给予受害人经济补偿。根据法律规定,应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单广和其弟单某、其妹刘某及妻子吕某四人从绥滨镇三江鱼馆吃完饭回家的途中,走到红星大街和光明路交叉路口附近时,遇到被害人周某(男,25岁)和董某,因其二人与刘某、吕某搭话,单某认为二人言语中有挑衅侮辱之意,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被告人单广走在前面回头看见双方打起来,就回来与周某、董某二人发生厮打,后被害人周某给刘某2打电话,让其来帮忙打仗。双方继续争执,并一同走到光明小区东门附近,单广走进光明小区院内从其停放在院内的轿车里取出一把折叠刀带在身上返回小区东门附近,与周某及接到周某电话赶来的被害人刘某2(男,30岁)、被害人姜某(男,37岁)等人发生厮打,在被害人姜某等人共同殴打被告人过程中,单广持刀将姜某、周某、刘某2三人捅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腹部开放伤,小肠破裂,大网膜破裂,腹膜炎,左大腿开放伤,右大腿开放伤,左手示指开放伤,左股静脉断裂为外力所致,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周某右大腿、左髋部外伤,软组织损伤,肌肉部分离断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2左大腿软组织损伤,肌肉部分离断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单广于2016年9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另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姜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医药费114480.80元、残疾赔偿金11095元×20%×20年=44380元、误工费28556元/年÷12个月×5个月=11898.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7天=1700.00元、营养费50元/天×100天=5000元、护理费11095元/年÷365天×50天=1519.86元、鉴定费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91元/年×2年÷2人×20%=1678.20元、交通费41.00元,合计人民币180698.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单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折叠刀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投案说明、户籍证明、绥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诊断、住院病案、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人吕某、刘某1、刘某、单某、单某1、白某、霍某、单某2、董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周某、刘某2的陈述;绥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绥滨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有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单广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广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广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单广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698.19元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人姜某在这起伤害案件中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人民币54209.46元。被告人单广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人民币126488.73元。其他民事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二、被告人单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6488.73元,已支付原告人姜某人民币5万元,剩余76488.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宫 赫审 判 员 段玉生人民陪审员 郑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冯 力书 记 员 叶海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