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7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沛鸿与李钻好、何基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沛鸿,李钻好,何基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7833号原告:何沛鸿,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被告:李钻好,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祺,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基仔,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丹,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沛鸿与被告李钻好、何基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沛鸿、被告李钻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祺、被告何基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86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25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548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亲戚关系,李钻好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共向李钻好出借10笔借款,分别为:于2014年4月11日出借180000元、同年6月8日出借50000元、同年8月18日出借70000元、同年12月10日出借30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出借80000元、同年8月10日出借50000元;于2016年3月8日出借50000元、同年4月5日出借20000元、同年5月25日出借80000元、同年6月25日出借250000元,合计860000元,至今均未偿还。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李钻好追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李钻好辩称,第一、案涉借款是被告李钻好借来用于归还赌债以及用于赌博,是被告李钻好的个人债务,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第二、双方对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对于该借款,被告李钻好已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归还7200元本金。被告何基仔辩称,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何基仔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被告何基仔对于原告借款给被告李钻好的事情毫不知情,被告何基仔没有借款的合意;2、被告何基仔家境富裕,每月有数万元租金收入,而且两被告与父母共同生活,家庭开支也由父母承担,无须向外借款用于家庭开支;3、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钻好因赌博拖欠他人非法债务,被多人起诉,截至目前包括本案多人向法院起诉标的额达一千多万,该巨额债务远远超出正常家庭开支所需,超出了日常家务代理的范围,显然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产生的债务;4、案涉借款属于被告李钻好的个人非法债务,与被告何基仔无关,被告何基仔无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钻好是原告的堂嫂,原告主张李钻好因向他人放贷向原告借款8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主要内容:本人李钻好,身份证号码:,(后面分别列明每次借款时间和金额,借款时间和金额与原告起诉的借款时间和金额相同,每笔借款均写明是借到何沛鸿的借款),以上款项共860000元,本人确认以上款项在2016年6月25日前全部收到。借款人处有被告李钻好的签名、指印及身份证号码,借条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原告主张于2014年4月11日通过网上银行汇款180000元给被告李钻好,于2016年6月14日通过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汇款380000元入被告何基仔账户,其它是现金给付;380000元是对应借条中的2016年3月8日出借的50000元、同年5月25日出借的80000元、同年6月25日出借的250000元,借条是后来补写的,因此借条的最后一笔借款时间与汇款时间不一致,借条中的2016年3月8日出借的50000元、同年5月25日出借的80000元,是当时原告不在家,原告叫朋友代其借款给被告李钻好后,原告再汇款给被告李钻好,由被告李钻好归还给原告的朋友,原告叫朋友代其借款给被告李钻好的借款视为借原告的款项。被告李钻好确认原告汇款380000元的事实,但表示对其他都记不清楚了。被告何基仔表示账户由被告李钻好掌握,被告何基仔对汇款一事不知道。被告李钻好提交证据证明于2014年6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7200元,原告予以确认,但表示不清楚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被告何基仔主张被告李钻好因赌博欠下巨大债务,已被多人起诉,案涉债务属于被告李钻好的个人非法债务。另查,两被告于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17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两被告婚姻登记资料,被告李钻好提交的银行流水,被告何基仔提交的李钻好被他人起诉的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李钻好向原告借款86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借款是否合法;2、被告归还的72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3、利息应怎样计算;4、被告何基仔的责任承担。分析本案:第一,原告主张被告李钻好因向他人放贷向原告借款,被告李钻好主张案涉借款借来用于归还赌债以及用于赌博,被告何基仔主张被告李钻好因赌博拖欠他人非法债务,故案涉借款属于被告李钻好的个人非法债务。首先,两被告对其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次,原告只知道被告李钻好借款用于放贷,被告李钻好借款后作了何用途,原告并不知情,退一步说,就算被告李钻好将借款用于归还赌债以及用于赌博,也是被告李钻好个人的责任,原告并无过错,原告向被告李钻好出借款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李钻好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二,被告李钻好主张向原告归还了借款7200元,原告也予以确认,由于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被告李钻好归还的72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李钻好实际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52800元。原告主张被告李钻好偿还借款本金852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李钻好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钻好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两被告于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17日登记离婚。案涉借款发生于2016年6月25日之前,也即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基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是被告李钻好的个人借款,因此,应对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何基仔主张案涉借款属于李钻好的个人非法债务,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钻好、何基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沛鸿偿还借款852800元及其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3月29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沛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12元、两被告负担5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伟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揭 晨书 记 员 张顺权 关注公众号“”